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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能否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

发布时间

2015-10-09
  

      【案件简介】  

      2010年8月方小姐与朋友米和欧阳先生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对外贸易业务,其中方小姐享有20%股权。由于方小姐对公司运营管理不甚了解,因此平时将公司交由米先生和欧阳先生打理,自己则按公司章程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分红收益。公司章程规定每年6月和12月最后一天分红。每半年的收益都较稳定,差不多达人民币30万元,但是最近公司出现巨额亏损。方小姐遂请求米先生提供会计账本以查阅,却遭到了米先生拒绝。方小姐想寻求股东相关的权益及救济方式咨询。


  【问题聚焦】
  1、 方小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
  2、 方小姐不善会计学实务,能否委托他人查阅相关会计材料?
  3、 可查账簿的范围有哪些?


  【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的焦点在于方小姐是否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知情权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而账簿查阅权是知情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查阅公司账簿了解公司财务状况,以达到监督管理的目的。
  本案中,方小姐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其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其次,关于方小姐能否委托他人查阅相关会计材料也是本案的关键点。众所周知,一方面公司会计账簿大多内容庞杂,而规模再大些的公司的账簿更是浩如烟海。如果股东不能委托他人查阅,那么股东本人必须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而这在实践中往往很难实现。
  另一方面,股东本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会计学基础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以理解会计账簿记载事项。如果不允许其委托代理人查阅,那么不熟悉公司管理和会计知识的股东本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查阅会计账簿,而无法切实发挥《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并且,股东委托他人或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回归到该条的立法目的,为保障股东的实质知情权,股东方小姐有权委托他人或会计师行使账簿查阅权。
  再者,关于查阅账簿范围的限定也是本案的难点,即什么可查什么不可查也有考究。股东可以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如财务报表。除了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也属于可查阅范围,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其依据是《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律师提醒】
  《公司法》赋予股东有限度的行使账簿查阅权,具体而言,公司在具有确切证据和正当、合理理由,认为股东怀有不正当目的而查阅会计账簿,且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有权在15天内作出书面拒绝股东的答复并说明理由,反之则须提供股东所需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便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账簿应当按照连续编号的页码顺序登记。会计账簿记录发生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方法更正,并由会计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章。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会计账簿的登记、更正,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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