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原告王某敏锐的察觉到中药材冬虫夏草隐藏的
商机,遂与沈某商议:希望自己以现金出资,沈某仅以其掌握的冬虫夏草中药成分提炼技术专利入股,但沈某不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双方共同出资入股设立珠穆朗玛虫草有限公司。此外,双方约定沈某专利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为15%,王某的胞弟王某辉以资金持股45%,王某本人持股40%。珠穆朗玛虫草公司于2005年2月成立,总股本100万元。公司设立时王某向沈某做出口头约定如果未来公司效益良好,则考虑增加沈某在公司的股权比重。2005年7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其胞弟王某辉商议,为公司未来上市做准备,暂时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其中王某和沈某各占增资后的公司总股本比例15%,被告王某辉个人独占70%。原被告在家庭聚会中商议如果未来公司上市,则沈某将从中受益不菲。俗话说得好,肥水不流外人田。王姓兄弟俩遂私下决定,王某名义上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王某辉所有,但仍然由原告王某本人控制公司。双方遂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原告王某“退出”公司。可王某没想到的是,其胞弟——被告王某辉心里却有另一副算盘。在取得原告王某转让的股权之后,王某辉以虫草市场行情不好,规避市场风险为由召开
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公司减资至人民币100万元的决议。被告投赞成票,沈某投反对票,按照
资本多数决原则,决议生效。2011年,被告王辉再次通过股东会的形式,协同某科技公司向虫草公司注资人民币4900万元,注资后被告王某辉及某科技公司共持股约99.7%,而沈某的股权被稀释至0.3%。原告见被告在公司内部渐渐做大,胡作非为,一怒之下将被告王某辉告上法院,主张被告投资公司的股金全部由自己实际出资。要求法院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
【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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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条文梳理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实际出资且能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是否可以据此确认原告王某是公司股东?如果不能确认王某是公司的股东,那么王某应当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中,原告王某出具了自公司成立以来公司总经理及其他员工与自己的邮件往来,邮件内容关乎公司的运营及其他重大事项;自己父亲证明自己与胞弟王某辉商议代持股的谈话内容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间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银行间的账目往来与原告王某描述的事实基本相同,但是这些证据只是间接证明了王某在公司内部有一定的影响力,以及王某本人与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都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是珠穆朗玛虫草公司股东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一定的关联。
由于原告王某2008年从公司退股,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只有被告与第三人沈某的姓名与出资记录。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由该法律条文可以得出,证明自己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必须提供公司开具的《
出资证明》,而公司内部股东名册记载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另,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知,我国股东权利采取的是登记制,依照公司内部登记与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内容享有
股东权利。换句话说,即使当事人实际出资,但登记第三人名下,对于公司及其他不特定的第三人而言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或者公司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全部股东权利。而本案中原告并没能提举这两项证据,也就是说即使对于公司事物具有关键决断的权力,且有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所以不能认定原告王某为公司的股东。
同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
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条同样证明必须本人向公司缴付资本才能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权利。
根据原告张某的主张及提供的间接证据,可以分析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
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关系。根据《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不能提供与被告之间的《代持股协议书》,所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关系。所以本案中,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返还财产。
【律师支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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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成律师提出建议:在现代商业活动中,由于当事人不希望外界知悉真实财产状况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委托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请求代为传达自己的意思表示。因为我国的公司制度为了防止任意第三人干扰公司正常运营,所以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不得直接起诉公司,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起诉名义股东。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签署《代持股协议》,又不能举出其他证据的,只能依照借款关系取回名义股东的股权等价款。这种方式的风险在于当事人可能失去公司的控制权,且就算法院确定当事人
实际出资人身份,但如果除名义股东外的一半以上股东投票反对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则最终所持股份只能被其他股东收购或者公司减资将股权变价补偿当事人。深圳股权纠纷网
马成律师提醒您,选择名义股东方式控制公司有一定的风险,用人需谨慎。如果真的需要采用这种方式,一定要与名义股东签署《代持股协议》。如果当事人与名义股东产生纠纷,《代持股协议》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股东权的有力证据,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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