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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创始股东被夺权,实战案例为您破局

发布时间

2015-10-19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王某为国内某985高校同窗,因志趣相投,三人关系十分融洽。因原告李某不满公务员单位沉闷的工作氛围,遂与被告葛某、王某一同商议创业。2009年9月7日由原被告三人创立的深圳佳佳乐有限责任公司,获得营业执照。原告持有公司46%股份,被告葛某与王某各持有公司40%和14%股权。原被告三人共同协商起草了《公司章程》,并在各自在章程上签字盖章,报工商管理机构备份。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董事长为被告葛某,王某为董事,原告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董事会行使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的职权,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由公司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投票生效。公司初期的业务开展顺风顺水,但2015年3月起公司入账的金额明显减少。经公司组织的调查发现原告李某挪用经手公司的资金投资股市,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被告葛某因此临时召集董事会,原被告三人均出席了会议。会议以被告葛某、王某投票赞成,原告李某反对的结果通过董事会决议——解除原告李某公司总经理职务,总经理职位由被告王某担任。被告葛某、王某在决议上签字盖章,决议生效。原告陈某表示不服,起诉被告葛某、王某解除其总经理职务不合法,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此案目前正在审理中。


   【律师解惑】
  深圳股权纠纷网马成律师通过分析案情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做出如下分析。本案的焦点在于佳佳乐公司董事会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可以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
  本案中法院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键在于以下三点:
  一. 《公司章程》是否有效,关于董事会的表决程序的约定是否有效?
  二. 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
  三. 解除原告总经理职务的事由是否合法(即公司针对原告的决议是否属于公司法规定的范围)?
  针对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 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 公司经营范围;(三) 公司注册资本;(四)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 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 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 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平等协商通过创立大会的方式通过《公司章程》,且所有股东均签字盖章。公司章程在佳佳乐公司置备一份,且报工商管理机构备份。该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真实有效,没有违背 《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所以,该《公司章程》的拟定程序无瑕疵,具有公司法赋予的效力。
  针对问题二:依照前文分析,本案中的《公司章程》无瑕疵,故只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召集程序即可。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被告葛某为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召集董事会的程序合法。所以本案中董事会依据合法正当程序召开,会议决议当然合法有效。
  针对问题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了可撤销公司决议的情形: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董事会决议内容关于解除原告担任的公司总经理职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公司法》尊重公司的独立人格,不干涉公司内政,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因此,本案中法院无需对公司解除原告职务的具体缘由做出实质性审查。在公司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不违法的情况下,董事会决议生效,股东不得行使撤销权。


   【律师支招】
  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的创始人,在公司内部的权力争斗中处于劣势,以至于落得被公司其他两位股东剥夺总经理职位的结局。本案中,原告完全可以在筹备公司时通过拟定公司章程相关议事表决的程序来保护自己在公司的话语权。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发现:原告持有公司46%的股份,两位被告合计持有公司54%的股份。公司的决议机构主要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原则,且本案中《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决议通过的程序为三分之二的董事投赞成票。本案中由于两位被告合意解除原告的职务,则原告毫无回天之力。而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权以股东的实际出资为准,即股东的持股数量决定了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能够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这其中包括对公司管理层的选拔任用)形成决议必须要求持公司三分之二(约67%)以上投票表决权的股东投赞成票才可以通过。也就是说,若原告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类似于:“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需股东大会多数决通过”的条款,则两位被告合计持有的股份达不到通过解除原告职务所需要的67%的股权。这样,两位被告计谋将原告排挤出公司管理层的计策必然会破产。
  综上所述,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较股份公司多,所以公司管理层是否团结至关重要。中小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特别要注意审查公司章程,要懂得利用公司章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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