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案情简介】
2005年,汪某、陈某、于某等6人合伙投资成立了甲有限公司,汪某占股份比例60%,陈某占5%,于某占13%。2014年,陈某因移民加拿大与汪某商议将占有的5%股份以340万的价格卖给汪某,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甲公司为汪某的此笔债务提供担保,转让协议担保方处有甲公司的盖章。陈某去加拿大后一直未收到汪某的股权转让款,经陈某多次催促,汪某支付了100万,但此后汪某再未接听陈某电话。无奈之下,陈某回国委托律师将汪某及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双方对剩余240万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甲公司以不知情为由拒不承担保证义务。
【意见分歧】
本案分歧主要是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其对大股东汪某在公司中的决策权和代理权大小较之外人有着更深刻的了解,汪某具有表见代理人身份,陈某正是因为清楚且信任汪某具有代理甲公司进行担保的权利,才同意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处盖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陈某也是善意第三人,故担保行为应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字认可。债权人陈某对于这一情形是明知的,因此不是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行为无效。
【律师评析】
深圳著名合同纠纷律师团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公司对外担保属公司意思自治的范畴,由公司制定章程,自行决定对外担保,在章程未约定的情况下,为防止公司权利滥用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限制。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虽然甲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章,但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该项决策应当由股东会开会决议,且与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汪某及陈某不能参加,故本案甲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对公司对内担保的规定,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
其次,陈某在本案中具有特殊的身份,作为甲公司的股东,虽然占有股份比例较少,但其为公司工商登记的合法股东之一,对于公司为汪某提供担保是否违反规定,主观上是明知的,虽然章程没有规定公司提供担保的流程,但也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来主张自己为善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陈某明知汪某越权担保,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汪某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许可,以甲公司资产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种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同样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提醒】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业务往来的频繁,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与实务界争论的一大热点。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各异,其效力认定直接关系到债务人及担保人、股东等利益,但并非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均无效,还是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甄别。对封闭型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东人数少,股东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仍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类事项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但通常也不违背股东的意志。况且封闭型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因此,能否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担保无效,值得商榷。但是如果是公众公司,比如上市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同意,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的担保,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侵害了众多投资者利益,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应当认定无效。尤其是在接受担保的债权人是商业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时更是如此。应当注意的是,商业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大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应要求其进行实质审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东大会决议是伪造的,也不应影响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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