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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人除名案例

发布时间

2015-11-20

   【案情简介】
  张某兄弟和李某从小一起长大,感情十分要好。2014年,张某弟兄俩与李某商议共同出资20万元(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弟兄俩各5万元)合伙开办一食品超市,具体业务由张某弟兄俩负责。经营一年多后,该超市便赢利10万元,按照当时约定,李某分得了5万元的红利,张某弟兄俩则一人分得2.5万元。弟兄俩见该超市利润丰厚,便以“李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李某的投资从超市提出,退给李某,并强制将李某从该超市除名,不让李某到超市上班。李某曾多次找张某弟兄俩质问,都没有结果。李某无奈之下将张某兄弟俩告上了法庭,可张某弟兄俩却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个人的事,你到法院去起诉也没有用,双方关系也从此交恶。

   【律师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合伙企业的一些问题,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马成律师分析如下: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在法律上,合伙企业有下列特征:一是合伙需由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联合经营体。二是合伙必须订立合伙协议而成立。三是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四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为了更加规范合伙企业,规范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合伙人入伙、退伙、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以及法律责任等做了详细的规定。该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依据该条看,李某被张某弟兄俩除名,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理由:
  一是李某并没有出现上述规定被除名的行为;
  二是李某被张某弟兄俩除名,没有用书面形式通知李某。
  从本案看,张某弟兄俩见合伙超市利润可观,就以李某不会经营为借口,将李某的投资退出,并强制将李某除名,并不让其到超市上班,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于强制退伙的规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兄弟所说“合伙企业是我们三人的事,你到法院起诉也没有用”明显有违该款规定。李某对张某弟兄俩的除名不服,完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除名无效,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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