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生华诉倪书同等因焚烧秸秆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行为人违反规定在农田焚烧秸秆致产生浓烟,虽然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因其严重影响路面安全状况,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生华。
被告:倪书同。
被告:李连华。
原告赵生华因与被告倪书同、被告李连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生华诉称: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倪书同驾驶机动三轮车沿4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 -80M路段时,与反方向孙达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书同与孙达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因孙达清事后与原告进行了赔偿商谈,故在本案中原告对其赔偿责任不予追究。因当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李连华在沟坎上焚烧秸秆,产生浓密烟雾,导致两车驾驶人看不清路面所致,故原告一并起诉李连华。综上所述,倪书同、李连华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12404. 62元。
被告倪书同辩称: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没有驾驶证,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连华在路边焚烧稻草产生浓烟,被告根本看不清路面,孙达清从对面行驶撞向被告的车,孙达清他也看不到。
被告李连华未作答辩。
金湖县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倪书同驾驶机动三轮车沿452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KM-80M路段时,与反方向孙达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乘坐人赵生华即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次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合计61589. 61元。后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孙达清事后与原告进行了赔偿商谈,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孙达清的赔偿责任另行处理。2012年1月29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金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书同与孙达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路边的沟坎上有人在焚烧桔梗、荒草,产生浓密烟雾,看不清路面。”在金湖县公安局关于本起事故的卷宗中拍摄的现场照片中也反映出如下事实:当天天气晴朗,事发现场道路两边的沟坎上余烟尚有,且多处有焚烧之痕迹。
另查明:被告倪书同驾驶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既无牌照,其本人也无驾驶证,且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倪书同给付原告赵生华10000元作为医疗费。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被告倪书同驾驶宗申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孙达清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车相撞,导致孙达清车上乘车人即本案原告赵生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属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倪书同及事故另一责任人孙达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了因有人放火焚烧秸秆、荒草导致浓密烟雾的事实,且在金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2]第008号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确认路况不佳的原因之一系有人在道路两边的沟坎上焚烧秸秆、荒草,产生浓密烟雾。虽然本案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倪书同与孙达清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但李连华焚烧秸秆产生浓密烟雾,严重破坏交通可视度,对事故的发生有重要影响。因此可以认定,人为造成的路况不佳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谈话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当日在事故发生的道路两边沟坎上焚烧秸秆、荒草的系本案另一被告李连华,其与被告倪书同、另一事故责任人孙达清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各自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因力比例及过错大小,酌情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如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倪书同因既无驾照且车辆无牌照,遇路况不佳,处置不当,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应承担45%的责任;被告李连华在道路两边沟坎上焚烧秸秆、荒草,致使产生浓密烟雾,是事故发生的诱因之一,应承担20%的责任;另一事故责任人孙达清遇路况不佳,处置不当,同时考虑到其系非机动车,应承担35%的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158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3天)× 18元/天=1026元;(3)营养费90天× 10元/天=900元;(4)误工费180天× 12202元/年÷365天=6017元;(5)护理费90天× 45元/天=4050元;(6)残疾赔偿金12202元/年× 12年=146424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8)交通费15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6506.61元,上述损失,因被告倪书同驾驶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120000元,剩余126506.61元,由被告倪书同承担45%责任即56927.97元。被告倪书同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927.97元,因其先前已给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故其应再赔偿原告166927.97元。被告李连华对原告赵生华剩余的126506. 61元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5301.32元,另一责任人孙达清同样应承担原告126506.61元损失中的35%即44277.31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孙达清,要求另行处理,法院认为原告系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故在本案中不处理另一责任人孙达清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李连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法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0984号判决:
一、被告倪书同赔偿原告赵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76927.97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66927.97元。
二、被告李连华赔偿原告赵生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5301.32元。
三、上述款项均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赵生华其他诉讼请求。
李连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审调查的两名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焚烧秸秆、荒草,只不过是事发后看到上诉人站在路边。而上诉人邻居闵兰英、丁学梅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家门口与她们在聊天,事后赶到现场。(2)不论是谁焚烧秸秆、荒草,都不构成承担责任的理由。事故责任在被上诉人倪书同和案外人孙达清。(3)赵生华已年满55周岁,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生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倪书同辩称,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丁庭中、杨文武、丁学梅、闵兰英到庭作证,证明丁庭中、杨文武没有亲眼见其放火,丁学梅、闵兰英可以证实上诉人是事发后才赶到现场。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1.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是否在现场附近焚烧秸秆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事故现场附近田沟里焚烧秸秆的行为是上诉人所为。首先,证人丁庭中、杨文武、丁学梅均证明事故发生后他们赶到现场时都看到李连华手拿叉子在拍火,丁庭中、杨文武根据当时现场情况判断火是李连华所放,并对李连华说了责怪其放火的话,而李连华对此均未予辩解。其次,焚烧秸秆的地方就在上诉人责任田相对应的田沟里,虽然上诉人称其责任田不在此地段,但其在庭审中却陈述之所以当时拿叉子是怕火烧到自己家小麦,且证人闵兰英也证明怕烧到李连华家的树,证人丁庭中则证明上诉人责任田与焚烧秸秆的田沟相对应。一般情况下,农民焚烧秸秆应当在自己责任田旁,且当时现场也只有李连华拿叉子在拍火,并无其他人。最后,证人是上诉人申请到庭作证,其中丁庭中是上诉人所在村支部副书记,杨文武、丁学梅也是上诉人邻居,平时与上诉人并无矛盾,其证言可信度高。证人虽没有亲眼看到上诉人放火,但根据证人所证明的现场情况,按照民事证据规则认定上诉人焚烧秸秆的证据充分。证人闵兰英并没有到事故现场,其所证内容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时李连华去拍火的事实。
2.关于上诉人是否因焚烧秸秆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当时路边沟坎上有人焚烧秸秆、荒草,产生浓密烟雾,看不清路面。事故的当事人赵生华、倪书同也主张是浓烟致看不清路面情况发生相撞事故。因此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焚烧秸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焚烧秸秆被相关规章所禁止,上诉人焚烧秸秆紧靠路边,其应当对自己焚烧秸秆产生的浓烟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有所预见,但其仍违反禁止焚烧秸秆的规定,在公路边焚烧秸秆,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确定20%责任并无不当。
3.关于被上诉人赵生华是否有误工损失的问题。赵生华发生事故时年满55岁,其是农村妇女,完全能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因其受伤不能做农活和相应家务劳动,当然有误工的损失,一审按照农村人均收人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城镇女性退休标准主张没有误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后新春、张艳勇、闵洪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郑华、阮明、季明丽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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