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诉彭某、某热力公司与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某物业公司订立《租房协议》,由原告租赁第三人管理的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6号院华城小区4号楼3单元B2-16、17、18号地下室作为储存使用,租赁期限至2012年7月1日届满。被告某热力公司系涉案所在小区的供热单位。2010年11月17日早晨,公司对住户彭某家的厨房热力管道除污器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双方均离开涉案房屋。当日上午热力水自住户彭某家流出后流人原告租赁的地下室内,致原告存储的衣物等物品被浸泡。后原告与被告彭某及第三人清点了财产损失并造册。诉讼中,经法院现场勘验,当事人均指认漏水点系被告彭某家中经热力公司修缮后的厨房热力管道除污器。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某热力公司作为热力管道的管理者疏于管理维护热力设施,存在主观过错,溢水渗漏到地下室,致使原告存放于涉案地下室内的7700件保暖马甲、棉裤等财产被浸泡。故起诉要求被告某热力公司赔偿干洗费134, 652元、重置包装(标牌、包装盒)费26, 400元、财产折价损失500, 000元,不要求被告彭某与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出示登记造册的(财产)损失清单、现场照片、洗衣单、干洗费及制作吊牌的收据凭证。被告某热力公司辩称:漏水发生的原因系因住户彭某家的热力设施老化所致,被告无过错,且漏水部位属于业主自用设施部分,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不负有修理义务。原告租赁地下室从事经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财产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漏水地点虽在自家中,但漏水原因系热力公司维修不当所致,彭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热力公司虽不负有对彭某家自用设施的管理、维修责任,却已提供了事实上的维修服务。热力公司作为热力管道专业维修者,应尽到妥善的维修及注意义务,现维修点出现漏水,其又未能就漏水系该设施存在老化、其维修并无不当的情况举证加以证明,应认定热力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失。被告彭某作为热力管道除污器的所有权人,应在维修后尽到注意与管理义务,故其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亦存在过失,但鉴于彭某非属具有专业热力知识的人员,故应认定其过失程度小于热力天禹公司,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酌定。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准许并酌减相应彭某应赔偿的数额。第三人是否履行出租用房登记备案手续属行政部门查处范围,被告热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认定受损衣物干洗费实际发生准确数额,故法院对此予以酌定。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热力公司赔偿原告衣物干洗费八万四千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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