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某某证券公司浦东分公司某营业部国债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某某证券公司浦东分公司某营业部
1995年1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做国债期货交易,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声明书”中规定,假如市场趋势不利于原告所持的国债期货合约时,被告可能要求原告追加保证金,一俟通知,请如期照办。如原告无法在规定的要求期限内提供要求的资金,其持仓合约将被对冲,由此而产生的帐户赤字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同年2月20日、21日,原告在被告处分两次卖出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一百口,每口平均价137.4元。2月23日,因国债期货波动幅度较大,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保证金的水平。被告于当日上午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因原告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被告于次日上午将原告的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一百口以139.91元的价位平仓。造成原告亏损1.86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8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审判】
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进行期货交易,双方签有“协议书”和“声明书”。因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波动,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其维持水平,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能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故被告有权将原告一百口未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原告以其国债期货合约被被告擅自平仓,要求被告赔偿1.86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男,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国债期货交易,所谓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由于国债期货交易比一般商品期货交易的风险要大得多,所以对国债期货交易须采取严谨、周密的风险管理措施,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建立保证金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国债期货业务试行细则》中规定了证券期货商与客户之间的保证金制度,当客户交纳的保证金低于最低维持保证金时,证券期货商应立即向客户追收,如追收保证金失败,证券期货商有权强行平仓,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债期货交易中,经纪公司享有强行平仓权,就本案来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债期货交易客户协议书”和“国债期货交易风险揭示声明书”,“声明书”中明确了被告的强行平仓权以及行使强行平仓权的条件,后在国债期货交易中,当国债期货价格发生不利原告波动时,被告发现原告的初始保证金已低于维持水平,及时通知原告当日必须缴足追加保证金,而原告接到通知后,既没有向被告说明原因,也没有在当天缴足追加保证金,在此情况下,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是合理的,其将原告代码为337的国债期货合约一百口于次日上午以市价强行平仓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由于目前我国的期货交易法尚未颁布,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时,只能以民法通则作为基本依据,同时可以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期货交易的规范性文件以及期货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等来处理案件,但规范性文件不宜直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所以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民法通则第111条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也是适当的,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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