琚某诉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原告琚某。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京沈高速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
一、案情
2010年4月9日19时8分许,琚某雇佣的司机陈某驾驶“时代”牌四轮农用车(河北H78333)从北京市密云县北庄收费站入口驶入京承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向陈某交付机打高速公路车辆通行券。19时25分许,在京承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01公里处北向南行驶车道上,武某驾驶“金杯”牌小客车(京PVF301)前部与陈某驾驶的农用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武某死亡。对此,交通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琚某赔偿武某法定继承人397 557元。
收费站的监控录像显示,涉案农用车号牌为“蓝颚R78333”。实际涉案车辆号牌为“河北H78333”,且号牌颜色为黄色,属于农用车专用号牌。
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武某追尾死亡,陈某速度不够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按国家强制安全标准,四轮农用运输车的最高车速小于70km/h,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农用车不能上高速。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农用车不能上高速,还收取高速费允许陈某上高速,视为允许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非高速行驶,因此高速公路公司对本次事故负有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 28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收费员已经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因收费员无法用肉眼识别车型,且当时是夜间,车辆开启大灯,影响了监控系统的识别效果,因此自身没有过错。而琚某雇佣的司机陈某明知农用车不能上高速公路行驶仍然进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所以应由琚某自己承担所有责任。此外,琚某并没有将赔偿金实际交付武某,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存在向我公司追偿的问题。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订立起始于驾车者驶入高速路入口,向高速公路公司提出在某一特定高速路段接受快速通行服务的要约,高速公路公司机打通行券交付驾车者做出愿意在这一特定路段提供给驾车者高速通过的承诺。经过要约和承诺,双方缔结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8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第2条第3款规定:“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3条规定,低速货车是指(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最高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陈某驾驶的是四轮农用车,责任认定中亦显示,武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陈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高速公路未按规定车速行驶,均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在为涉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琚某帮忙中与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范强制性规定,该服务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某作为司机,对上述规范应明知,但其仍然主动驶向高速公路收费口,向高速公路公司发出要约,希望驾驶农用车通过高速公路。由于其行为具有明知性和主动性,故对农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这一行为状态,相对于高速公路公司具有更大的过错。作为事故发生时该农用车的实际控制人琚某,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高速公路公司由于其提供的服务是车辆快速通行,而快速通行中车辆危险系数明显增加,因此该服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高速公路公司在缔结合同中应对服务的对象、服务的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和甄别。虽然上述法律规范均表明四轮农用车无权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上述规范均是以时速作为高速公路准入的界定标准,并非以车型、外观作为评判依据。涉案车辆虽为农用车,但在外观上不具有典型特征,而高速公路公司工作人员仅通过目测时速,存在难以区分该车是否属于准入范围的客观障碍。综上,本案原告需向武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告琚某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58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琚某79 511.4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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