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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除名抽逃出资的股东?

发布时间

2016-01-05

   【案情】
    前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注册资金为人民币800万元。2013年8月,年某提出入股想法,9月初,前海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原本的800万元增加至1500万元,同时吸收年某为公司新股东,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增加后的出资比例为46.7%。9月18日,年某将700万元打入前海公司账户内,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9月18日止,前海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至此,前海公司完成了增资程序。9月20日,该700万元先后分两笔从前海公司账户内划出。
    2014年2月,前海公司通过《律师函》催告方式,提出年某在2内内未实际缴纳资金,不是真正意义上股东,要求其尽快配合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2月底,前海公司电话通知年某参加股东会,但未告知其股东会决议事项。3月1日,年某未到场,前海公司未经参加股东的决议便形成股东会决定:免除年某股东资格,各股东持股比例变更至以前状态,并很快至工商办理减资后的登记手续。后前海公司将年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其除名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前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之判决,风泽律师团资深律师持肯定态度,其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但其物质基础依然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会危及公司的存在和发展。当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权利受限,仅是“瑕疵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对股东除名。
    股东除名制度的规范目的和功能就在于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免受来自于个别或某些股东的行为或个人因素的影响,保障资合公司资本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最终保障公司的存续和稳定。虽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可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但并不意味着就排除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司法审查并不是为了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而是为了个人免受团体专制权力的侵害。
    同时,股东除名权的行使具有要式性。股东除名的执行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规所规定的除名程序,例如必须形成有效的将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在作出股东除名的决议后,应当制作除名通知,以书面形式送达被除名的股东,通知中应包含有除名原因、除名依据和除名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这种程序的设立旨在督促股东尽快出资,保证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鉴于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的权利影响重大,且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方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最后,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结合本案,年某将出资款人民币700万元万元在验资报告出具后的几日内便将资金向案外人全额汇出,也无其他正当性材料予以佐证其用途,故可以认定年某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然而,本案中前海公司并没有催告年某在合理期间内返还出资,也未给予年某补正的机会。基于上述对于股东除名权行使要式性的阐述,由此,法院无法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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