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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东会决议为股东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1-27

   【案情简介】
    张某、李某、蔡某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张某占60%股份,李某和蔡某分别占2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4年8月12日,张某与黄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张某短期资金紧张,黄某向张某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协议签订后,黄某提出:为确保张某能够到期还款,需要张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后方可将钱借给张某。于是张某当日召集李某、蔡某参加公司股东会议,股东会议载明: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股东会议同时载明:应到股东人数三人,实到股东人数三人。不过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后张某将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并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张某到期不能还本付息,黄某申请强制执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抗辩权。该《担保协议》只有张某签名,未加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黄某如约将借款转账至张某指定银行账户。2015年8月12日,黄某要求张某还款,张某则表示自己没有能力还款。黄某遂将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为张某还款付息,并要求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庭审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由张某之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并无其他股东的签名,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应当是无效的。对于《担保协议》,并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故不能认定张某代表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该《担保协议》对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不应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协议》虽然在签订形式存在一定瑕疵,但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张某所代表的不是其本人,而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故张某在该合同上签字不是以其自然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另外,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后,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付给了黄某,应当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为股东张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送达给了债权人黄某。即使《担保协议》存在瑕疵,依据加盖有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也能认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资深律师认为,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结合本案如下:
    实践中,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十分常见。由于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方式可能多种多样,每种担保方式需要的程序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故公司为股东债务的担保能否成立,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就本案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成立,需要明确以下事项:第一,本案中公司能否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二,公司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第三,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
    从《公司法》修订沿革来看,我国对公司为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持逐渐包容的态度。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对公司担保的对象进行了严格限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担保的效力,即:“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财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这种限制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才得以改变并延续至今,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公司担保分为两种:一般担保和特殊担保。所谓一般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外的他人或组织提供的担保。它要求公司在提供担保时,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特殊担保是指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公司在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时,只能由股东会进行决议,并且在特殊担保中,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股东表决,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三圣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载明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从形式上来看,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
    当然,中商事活动中,我们对公司行为的有效性分析不应该仅停留在形式上,正当形式外衣下包裹的每一个实体行为同样值得我们去分析。
    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来看,张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法》上述条款的规定,张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即召集公司全体股东决议担保事项,与《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要求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相悖。此外,股东会议上的“参加人员”及“股东签名并按手印”处均为空白,表明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没有在决议上签名或盖章,这同样是有违《公司法》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能否直接导致股东决议无效呢?马成律师认为,张某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参加会议的行为及全体股东在股东大会结束后没有在参会人员处签名盖章的行为应当属于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违法。然而,这些行为并没有涉及股东决议的具体内容。股东决议所载事项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股东决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所以,当出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法律规定时,股东应当在决议作出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黄某要求张某和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是股东决议作出一年以后,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所以股东决议不可撤销,应当作为有效决议来认定。此外,尽管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在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外部形式上则符合形式要件。对于这类担保效力的认定,应当注意区分公司的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对于公司内部行为应当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来判断其效力,而对于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对外行为则应当结合《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来判断其效力。在“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内部决议对外部行为影响有一经典裁判思路:“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示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因此当公司在进行违规担保导致公司内部决议瑕疵时,这种内部决议之瑕疵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并将加盖有涉案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了黄某。该《股东会决议》虽然没有全体股东的签名,但这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达成为张某债务担保的决议并无不当。
    对张某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定性,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就协议形式来看,由于签名处只有张某签名而无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可以认为张某是以自然人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即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从合同内容上来看,协议中约定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愿意以本公司所有资产为张某向黄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又可以认为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身份与黄某签订的合同。当形式与内容所代表的主体出现冲突时该如何取舍?马成律师认为,张某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股东决议交至黄某时,黄某即有充分理由相信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做出了愿意为张某的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在商事活动中,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表示一经做出,不得随意否认或更改。张某作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黄某签订的《担保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从债权人角度来看,由于协议内容写明了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对张某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与黄某签订《担保协议》的是三圣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结合同日形成的《借款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张某是借款人,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担保人),足以证明张某是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的。
    三圣股份有限公司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交给黄某,其法定代表人张某也签订了《担保协议》,故三圣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所以,三圣股份有限公司是应当为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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