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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中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认定问题解析

发布时间

2016-01-28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香港花好月圆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花好月圆公司)与杭州市西湖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西湖开发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房地产合营公司。2012年8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西湖开发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权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花好月圆公司。其后,花好月圆公司交付了转让款,但西湖开发公司却未协助花好月圆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在屡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花好月圆公司于2012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西湖开发公司履行审批、登记等协助义务。西湖开发公司则辩称,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其无需履行协助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花好月圆公司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有关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才生效,故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花好月圆公司无权要求西湖开发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针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只能导致未经审批的该行为无效,而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协议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已成立。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办理批准手续,故协议未生效。成立但未生效的协议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协议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来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因此,花好月圆公司要求西湖开发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是否实际发生股权变更的效果,该实体审查权应属于审批机关。如果批准,则协议有效;如果不予批准,则协议无效。因此,法院不可能预知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径行确认协议有效,故该请求应予驳回。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由于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强制性审批,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各执一词,从而对是否履行协助义务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资深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并就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未经审查机关审批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花好月圆公司与西湖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之间协议转让股权,虽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但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报送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以获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获得审批机构的批准才能生效。又因为在一审阶段双方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将未经审批机构批准的股权转让协议视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与股权变更系两个不同法律事实,必须予以区分。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向他方转让股权和他方向对方给付股权价款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股权变更则是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后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股权由转让人转移到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变更的法律原因,但并非直接原因。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只是导致股权变更无效,并不能因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也就是说,审批机构的批准不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但却是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未经审批机构批准,不发生股权变更的法律效果。因此,西湖开发公司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审批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及我国法律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对投资者资格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特别因股权变更而使企业变成外资企业,不仅要遵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外商独资经营相关产业的规定,而且还必须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是否能够发生股权变更的效力,法律赋予审批部门以实体行政审查权,这也是股权转让协议生效的前置程序。如果经审批部门审查,股权转让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规定,法院即可认定法律给予了股权转让协议肯定性的评价,协议有效,反之则按无效处置。综上,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不能预先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在未生效状态后的走向,因此,法院应仅认定协议未生效,而不能径行判令有效。
  二、在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的情况下,西湖开发公司是否有义务协助花好月圆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
  本案中,花好月圆公司与西湖开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该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西湖开发公司有义务协助花好月圆公司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综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促使已成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花好月圆公司要求西湖开发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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