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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小华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

2016-02-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
  法定代表人:张文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崔小华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崔小华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长春、代理审判员何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沈河区商业局集体企业。1998年3月以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全员入股的形式完成企业转制,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企业转制时职工总数60人,入股时持有股份职工43名(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入股现金人民币169,600元,其中法定代表人张文伟入股人民币13,800元,占股金总额的14.03%。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第二条载明“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第四条载明“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67,600元”;第十一条载明“企业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并应履行下列义务。(一)权利:1、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咨询;2、股东有权按照股份比例分取红利;3、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选举权,表决权和享有被选举权;4、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二)义务:……4、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原告崔小华等人在章程后“股东签字”处签字。1998年5月22日,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1998年5月27日,经批准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崔小华出资人民币3,000元,出资人、出资额、出资日期等信息均记载于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并经工商备案。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就收取的出资款开具《收款收据》,载明为“股金”。2002年2月28日,崔小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同意将2月份毛利用股金扣除,崔小华于2003年6月离开被告企业,2005年11月退休。
  另查,2011年,崔小华等人就退休职工及部分在职职工要求确立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应得的权益等事项上访,2013年6月5日,沈阳市沈河区改制企业监督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1998年4月属于全员购买转制。原丽霞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完全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问题,且涉及政策、法律性较强,不属于监管办职责范围内,建议信访人通过法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现崔小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崔小华提供的沈河区企业转制申报表、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南一百货商场股东名册、南一百货商场职工大会关于全员购买企业产权决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商品进、销、存报告单,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供的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书面材料、仲裁调解书、关于对崔小华的处理决定、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经营,实行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法律及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企业既有合作制企业的特点也有股份制企业的特点,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公有经济组织形式。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转制后成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崔小华作为企业职工认购相应股份后成为企业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鉴于原告已于2005年11月退休,故,该案争议焦点应为崔小华在退休后是否享有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企业股东资格。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企业章程约定事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对职工退休及抽回出资额作出规定“职工股份一经认购,不得抽回出资额。职工在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方可抽回出资额”,该规定亦符合《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崔小华2003年6月离开被告企业,并于2005年11月退休,根据章程规定可抽回出资额,结合崔小华曾出具的同意毛利用股金扣除的书面材料,崔小华已退出被告企业,已丧失股东资格。
  关于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主张崔小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鉴于崔小华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崔小华享有股东资格,诉的种类属于确认之诉,故,该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此项抗辩院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崔小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崔小华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崔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为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即是职工又是股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投资入股与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商场没有退还我股金,并且法律规定不得抽回出资。2、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证据规定第二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辩称:《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章程》合法、有效。上诉人退股自愿、合法,已经丧失股东资格。上诉人提供的案例不能自动适用本案,上诉人拖欠企业毛利(即承包款)并自愿与企业用其应收回的股金做债务抵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辽宁慧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辽慧会内审字(2001)第080号审计报告载明截至2011年6月30日,职工持股明细如下:……4、崔小华、3000元、1.75%。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小华提起本案诉讼,是要求确认其为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的股东,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息和分红。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对于该类纠纷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崔小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崔小华及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均认可其出资的事实和原系股东的事实。争议在于崔小华是否退股并收回股金、从而丧失股东身份。崔小华在企业改制时交纳了股金3000元,企业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载明“崔小华、叁仟元整、股金”,并将其记载为股东。崔小华目前仍持有该收据原件,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虽称崔小华拖欠毛利,股金已经抵顶毛利,但除2002年2月的字据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协议以股金抵顶毛利,崔小华亦提交了本方交纳毛利的单据。因此,在崔小华持有股金收据原件、双方没有股金抵顶毛利的合意、崔小华没有拖欠毛利的情况下,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所称的退回股金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退一步,即使崔小华尚欠部分毛利,亦未达到股金3000元的数额,其股金并未全部退回,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崔小华的股东身份。此外,在中介机构依据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提交的财务资料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表明崔小华没有退股,仍为持股职工。
  关于崔小华退休后的股东资格问题。该企业章程仅规定不得退股,目的在于维持企业资本的确定性。章程中并无职工退休等情况下的股东身份处理内容,《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职工入股一般不能退股。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等特殊情况,职工个人持有的股份可在本企业内部转让,也可由企业负责收购。经董事会讨论也可继续保留其股份”,《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等规定。根据以上规定,职工退休后并不必然即刻丧失股东资格,而应通过内部转让、企业收购等方式实现其财产性权利后退出企业,不再具有股东身份。特殊情况下,经企业决策机构讨论决定还可以保留股东资格。在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前剥夺崔小华的股东资格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关于崔小华诉请企业给付2002年以来的股息和分红的问题,企业章程中并无相应具体规定,崔小华亦无证据证明企业股东大会对红利分配事项已经作出有效决议,因此该部分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崔小华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股东;
  三、驳回崔小华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南一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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