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牛某承揽了深圳市悦心音乐会所的装修工程,11月底,牛某又与张某签订《玻璃及窗帘供货合同》,约定由张某承揽该会所内的玻璃、窗帘的供应及安装工程。2014年6月,张某依约完成了工程首期进度,但牛某迟迟未予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后均认为无法继续合作,且张某主动提出欲解除合同。6月底,牛某、张某及深圳市悦心音乐会所董事长共同协商,三方签订了一份《友好协议》,约定由第三方音乐会所代理牛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均按照《玻璃及窗帘供货合同》执行,工程进度及质量监督等问题仍由牛某负责。协议签订后,第三方音乐会所并未根据协议向张某支付工程款,张某遂将其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友好协议》属于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因代理行为是不需要第三方参与的,在张某不愿再与牛某合作的情况下,三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是将牛某的权利义务转移至音乐会所。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方签订的《友好协议》属于代理结算付款合同,该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牛某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委托给音乐会所进行,双方间仅形成了代理结算付款关系,牛某与张某间的《玻璃及窗帘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改变。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方签订的《友好协议》是属于权利义务转让合同还是代理结算付款合同,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团同意第一种观点,并就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授权行为是委托代理权发生的基础,代理行为的生效必须要有被代理人和代理权的存在,在本案中,牛某并没有与音乐会所签订委托合同,也未有牛某就代付工程款的授权行为,故三方签订的《友好协议》并无代理权的授予,也就是说,该协议既不存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直接代理,也不存在我国合同法上所规定的显名的或隐名的间接代理。
其次,从权利义务转让合同与代理结算付款合同两者的法律特征来看,前者的签约主体必须是合同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原合同对方当事人,签约形式既可是共同签约也可以是分别签约。而代理合同的签约主体不需要第三人,也就是说仅需牛某与音乐会所之间形成代理法律关系,不需要张某在三方协议上签字并约定其权利义务。故本案从合同性质上看,应当属于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
最后,在当事人认为其意思表示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来看,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对合同的效力是区分不同情况而采意思主义或表示主义。本案中三方协议是在张某不愿继续与牛某合作的情况下签订,那么受让《玻璃及窗帘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付款义务更加符合合同签订的本意,也更符合事务的处理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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