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8月13日,程某、夏某、王某三人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三人自愿出资申请设立建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程某出资150万元,全部以实物(厂房和设备)方式出资;夏某出资1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30万元,实物(厂房和设备)出资70万元;王某出资50万元,全部以货币出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应在30天日内到银行开设公司临时账户,开设后15日内,将80%的货币出资存入公司临时账户内,各股东的出资额1年内必须全部到位。股东不按协议缴纳认缴的出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股份自动减免。2014年11月10日,建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成立,程某、夏某、王某已按投资协议履行出资义务完毕。并于同日签署了建林药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经同意可以转让的股份,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公司自成立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王某遂准备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但遭到了程某的反对。
【意见分歧】
本案王某能否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程某、夏某、王某在公司成立时已经签署了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程某、夏某、王某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约定,所以在未经程某同意的情况下,王某不能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据该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此外,程某、夏某、王某签署的公司章程严重制约了公司发展,不利于公司运营。故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即王某能够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
【律师分析】
风泽律师团律师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与原公司法相比,2006年公司法最大的亮点是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对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允许股东自行决定,并允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201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进一步扩大的股东的自治空间,主要表现为在对公司进行规定时,往往会附加一个条款,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级文件,其灵活性规定为公司的自由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深圳公司股权转让律师分析,在研究本案公司章程能否限制股权转让这一问题上,首先应确定通过公司章程变更的公司法规范(第71条第1款)是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即法律是否允许变更)。至于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则需要我们从法理层面进行判断: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时,通常可以作为任意性规范;当某个规范所规定的问题属于公司外部问题时,则应当视为强制性规范。这样划分的意义在于通过强制性规范,可以尽最大可能地保护公司的外部交易,维护交易安全;而任意性规范则赋予了公司股东利用授权性条款设计最适合自己的章程。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同时,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据该规定,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规定,这属于任意性规范,本案程某、夏某、王某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在股东间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故程某可以依据公司章程限制王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
那么,程某、夏某、王某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限制股权内部转让是否严重制约了公司的发展?风泽律师团律师认为,对于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各方都应当予以尊重。从合同理论层面分析,股东在公司法规定之外通过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做出了限制条件,只要该限制条件不违犯国家强制性规定,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符合合同自由原则的。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可能会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而对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本案中的章程规定就起到了这样的作用。这种规定的目的并非是制约公司发展,而是为了保持各股东的利益平衡,防止恶意股东借股权转让获得多数股权,进而达到控制公司、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出现,从公司长远的发展来看反而是有利的。所以,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和性特征,各股东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予以遵守,故本案王某违反章程规定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程某反对王某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夏某的行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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