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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3-21

   【案情简介】
    王某、方某两人于2012年3月各自出资50万元设立A公司,后二人因对公司发展理念不同而屡屡出现分歧。2013年8月10日,王某欲向郭某转让其在A公司50%的股权,遂向方某发函称:“我欲向郭某转让本人在A公司50%的股权,你享有优先购买权,如若行使,请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三日内答复。如未答复,本人视为你放弃行使该权利。”方某于第二天收到函件,但一直未做任何表示。2013年9月20日,王某与郭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其在A公司5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郭某。郭某支付王某80万元后,便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进入到A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王某多次向郭某索要剩余20万元股权转让费未果,无奈之下将郭某诉至法庭,要求郭某支付尾款。郭某则向法庭提起反诉,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因侵犯了方某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并请求王某返还其80万元并承担相应损失。

   【意见分歧】
    对于王、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犯了方某的优先购买权,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郭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方某的优先购买权,应当认定无效,理由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股权转让价格为通知的必备条款,王某转让股权书面通知方某时应当将股权转让价格一并告知方某。然而其发函给方某时并未明确价格,致使该函件主要内容欠缺,故不应认定为王某已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郭二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侵犯方某的优先购买权,郭某应当向王某付清剩余20万元。理由为尽管王某发函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价格,但是王某已经明确告知方某其欲转让股权,并告知方某有有限购买权。方某在接到函件后三十天内并无答复,也未对王某转让股权一事进行交涉。应当认定方某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所以王某与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法院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赞同第二种观点,并简要分析如下: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可知,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征询其他股东的主要方式,系向其他股东发出记载有转让股权事宜的通知,以便其他股东知晓股权转让具体事宜,并做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决定。而股权转让的价格系股东做出优先购买权的重要依据,因此,股东在通知其他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应当载明股权转让价格。本案王某在通知方某股权转让事宜时,没有提及股权转让价格,显然存在过错。然而我们能否仅凭王某的过错而否定其与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吗?
    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认为,优先购买权作为股东的一项民事权利,以权利人的主动行使为前提。在本案中,若方某欲行使优先购买权,完全可以在收到王某函件后,通过主动与王某协商的方式来确定股权转让价格,以此来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根据我过《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合同中约定不明或未约定的事项,合同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约定,这是民法自治的体现。它充分肯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不完善的情况下,通过协议进行补充的权利,避免了因合同约定不明或未约定而给对方带来损失。本案中,王某给方某发送的函件没有明确股权转让价格,属于合同中未约定事项。在正常情况下,若方某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向,则会及时与王某就股权转让价格进行协商,这一行为即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能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然而,方某怠于行使权利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随之灭失,由此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故,方某在收到王某的函件后满三十日未做任何表示,可以推定其已放弃了有限购买权。
    综上,深圳股权纠纷律师认为,王某与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侵犯方某的优先购买权,郭某应当向王某补足余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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