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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股东分红款及经营管理权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3-22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金控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喜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成立金丰加油站,其中金控房地产公司出资60%,喜丰资产管理公司出资40%。2013年11月,该加油站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如下决定:(1)股东金控房地产公司委托股东喜丰资产管理公司全权经营管理公司,委托期限是2013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2)在委托经营期间,股东喜丰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本着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经营公司;(3)在委托经营期间,无论加油站是否盈利,股东金控房地产公司每年取得固定分红人民币30万元,其余利润全部归股东喜丰资产管理公司所有;(4)在委托经营期间,金控房地产公司不参与、不干涉公司经营活动。
2014年8月,该加油站进行年度利润分配,总盈利为人民币180万元,其中金控公司获得分红款人民币30万元,喜丰资产管理公司获得分红款人民币150万元。

   【律师评析】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名投资实借贷”例子,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我国法律针对借投资之名而行融资借贷之实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概况来说,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形式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以借款合同的形式直接体现的借贷合同,其表现形式是双方以协议形式直接确定借贷关系,协议内容把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都加以明确;二、非借款合同方式所形成的变相借款合同,其表现形式则比较复杂和模糊,大致可以分为联营形式的借贷、投资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委托理财形式的借贷等。
    深圳资深合同律师认为本案属于联营形式的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项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既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无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为合同无效。然而,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首先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其中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联营形式的借贷本身属于合法,只是对于年利率的规定有所变化,超出规定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加油站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固定金控房地产公司的收益及经营权,使其不对企业承担经营风险,也不以所投资金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出资人所投资金并非股权而是债权。因此,本案中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但双方间借贷利息仍受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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