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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间股权转让作担保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

2016-03-25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股东谢某、王某、李某三人与宁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人将其名下持有的共计65%的股权有偿转让给宁某,转让价为人民币300万元,须一次性支付。此外,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以其所有资产为宁某提供担保,若宁某未能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话筒播音传媒公司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权转让后,谢某、王某、李某三人不再是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股东。
    2014年1月,谢某、王某、李某三人以宁某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担保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宁某、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金话筒播音传媒有限公司承诺对股东间债务提供担保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据此主张担保无效。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结合本案,就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依据及自身观点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担保无效的理由主要包括:1、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相关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2、我国《公司法》仅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三种情形之下回购本公司的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义务,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这与《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的情形严格限定在三种情形之下的规定相违背。3、公司为股东承担担保义务的后果实质为公司向一方股东退还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那么公司的此种行为有为股东抽逃出资提供条件之嫌。
    遵循最高法观点及司法判例,实践中确实也大多以无效认定,但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涉及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应当谨慎对待。因我国法律中并未就抽逃出资定义作内涵认定,公司法仅于35条原则规定了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虽常以“关联交易”的面目体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就抽逃出资的外延做了部分认定,认为股东于公司成立后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始能构成“抽逃出资”。因此,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总结,纯以公司为股东交易提供担保构成“关联交易”为由尚不足以认定“抽逃出资”成立,至少须就该关联交易侵害公司权益时,方可以此质疑交易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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