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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冰清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5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浙F×××××进口宝马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就该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386820元,保费为4818.96元,并适用被告总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单。2015年5月18日,原告驾驶浙F×××××进口宝马车行驶至平湖市××街道东方路××南区门口时,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浙F×××××进口宝马车严重受损,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对方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经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受损汽车的定损,被告认为原告受损汽车的修理费用将超过其当前实际价值,原告车辆损失为全损。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


     【裁判理由】

原告将其所有的浙F×××××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出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保险金额支付理赔款386820元,被告则抗辩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理赔金额为16万余元(计算方法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386820元-折旧386820某76某0.006-残值50431.10元)。本院认为,有关保险金额的确定及赔偿方式的保险条款本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将保险合同中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保险金额如何确定的三种不同方法和不同方法下如何进行理赔的相关条款以区别于其他保险条款的方式,向原告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保险人并未以适当的方式将上述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述保险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投保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车辆2009年1月的新车价为602540元,原告在2014年10月买入该车时的价格为400000元,故虽然保单载明386820元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但该金额低于原告买入时的二手车价格,明显并非投保时实际的新车购置价,而与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较为接近。上述车辆事故发生时距离原告投保已经过7个月,故车辆的实际价值按投保时价值386820元减去折旧386820某7某0.006计算较为公平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370573.56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其中部分;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冰清保险理赔款370573.56元;
  驳回原告虞冰清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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