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珏诉施安民退伙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王珏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施安民达成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以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作价40万元作为出资,被告以其厂房作为出资,合伙经营恒安居门业,合作期间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搬入被告厂房中,财务由被告安排其名下金风公司会计担任。现双方早已停止合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出资。原告多次讨要机器设备及库存材料,甚至报警处理,被告仍拒绝归还,并持续占用至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2014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王珏与被告施安民之间的合伙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后,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退伙,但原、被告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账务进行结算,且双方对合伙期间双方的出资存在较大争议,而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合伙期间的完整账册,无法进行审计。本院不能确认双方现有的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珏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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