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飞诉被告永年县万盛商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利息为月息一分,分期偿还,付利还本金,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未还款的15%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28789元,利息277368元,应支付违约金335855元。由于计算失误,2008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时,诉讼请求写成本息1738457元(本金1522988元、利息215469元),违约金260769元。对于漏诉部分,2009年12月原告依据原一审生效判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因被告对原一审生效判决提起再审,法院将漏诉案中止。2013年9月2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部分进行了纠正。因此漏诉部分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应该予以变更。2013年12月6日原告撤回了漏诉案的起诉。根据市中院作出的(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及未起诉的部分可另案起诉的要求。经计算原告未起诉部分是本金305810元、利息61899元和违约金75086元,以及本金30581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月息1%的利息。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有漏诉、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是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漏诉、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的问题。根据市中院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及2004年的利息应否支付和被告偿还的117万元是本金还是本息合计的认定即“付利还本金,逾期视为违约”来进行计算,截止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28789元、利息277368元及违约金335855元。而一、二审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38457元(本金1522988元、利息215469元)及违约金260769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22988元为基数的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这样原告未诉部分应为借款本金305810元,利息61899元,违约金75086元,以及本金30581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月息1%的利息,明显存在漏诉情况。一、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原告“对其未请求部分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因此原告有权进行本案诉讼,并不存在重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关于原告诉讼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2007年12月31日是最后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09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对漏诉部分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间开始重新计算。2013年12月6日原告虽撤回了起诉,但原告依据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书,遂于2013年12月26日重新起诉,也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判决结果】
被告永年县万盛商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飞借款本金305810元、利息61899元和违约金75086元。以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以借款本金305810元为基数的约定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