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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诉李东泽、李妍、徐永丽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6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1日,其与李宝玉签订了编号为(230106110)农银抵字(2004)第0360号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李宝玉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7.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借款人以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产(房屋产权证号:里00320089,建筑面积1746平方米)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7年,借款人意外死亡,被告徐永丽承诺自愿偿还上述借款,并实际偿还部分借款,但是未能依约全额支付借款,被告李东泽、李妍系借款人李宝玉的子女,依据《继承法》规定,二被告应先偿还债务后继承遗产。综上,三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之义务,但是三被告却未能履行该义务。

 

【裁判理由】

农行香坊支行与借款人李宝玉所签订的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农行香坊支行改制为原告,现由原告主张农行香坊支行的合同权利,主体适格。农行香坊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李宝玉按时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李宝玉按期偿还农行香坊支行贷款本息,双方已实际履行上述借款合同。2007年借款人李宝玉去世,被告李妍和李东泽作为李宝玉的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对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以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永丽并不是李宝玉遗产的继承人,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永丽偿还借款本息、要求三被告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抵押物三被告的权利份额已作出了确认,被告李妍和李东泽依据该判决分别取得涉案抵押物25%份额的所有权,被告徐永丽取得涉案抵押物50%份额的所有权,原告要求,如果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行使抵押权,由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妍辩称因本案两份生效判决内容不一致,无法判定被告李妍、李东泽、徐永丽应得的房产份额,也无法判定三被告偿还贷款的比例,本案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因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已对涉案抵押物三被告应得的房产份额进行了确认,该案件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了被告徐永丽的权利份额,被告李东泽和李妍只应继承李宝玉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不属于李宝玉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故本案应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来确定三被告对借款人李宝玉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不应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8)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来确定被告李妍和李东泽对涉案抵押物的继承份额,本案三被告对原告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已确定,不应中止审理,故被告李妍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而被告李妍辩称关于涉案房产由被告李东泽、徐永丽占有和收益,应由二人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等抗辩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待有新的证据后,被告李妍对涉案房产的出租收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李妍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原告在2014年7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李妍关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9165.64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李东泽和李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01849.58元(上述利息均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

三、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以借款人李宝玉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以各自实际继承的份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借款利息(上述利息均含罚息、复利,本金均按人民币969165.64元计算,利率均按原告与借款人李宝玉所签订的2004年11月1日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利率执行,自2014年11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被告李东泽和李妍与上述欠款同时付清;

四、如果被告李东泽、李妍逾期未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含罚息、复利),被告李东泽、李妍、徐永丽以借款人李宝玉用于抵押的私有房产1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188号-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里00320089;房屋他项权证号:哈房他字第40013094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含罚息、复利)按各自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东泽承担25%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妍承担25%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徐永丽承担50%份额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香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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