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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联鑫公司诉海运公司案

发布时间

2016-04-26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至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5份,判决第三人给付原告票据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07,061元。2007年4月19日法院作出(2007)浦执字第2771号至第2775号民事裁定书5份,并向原告发放了债权申请执行凭证。2009年5月27日第三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集体审议并通过了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60,000,000元减至56,000,000元,由被告海运公司退出3.33%的股权,被告汽贸华东公司退出3.33%的股权(各减少注册资本2,000,000元)。其余五被告在就第三人注册资本减少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未清偿债务的,由第三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2010年4月1日第三人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集体审议并通过了第三人减资决议:注册资本由56,000,000元减至54,300,000元,由被告华源公司退出0.36%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200,000元),被告船舶工业公司退出0.89%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500,000元),被告地质物资公司退出1.78%的股权(减少注册资本1,000,000元)。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三人就注册资本减少所涉及的债务清偿及担保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未清偿债务的,由第三人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减资之前,在第三人上述两次减资过程中,第三人均没有清偿对原告的债务。第三人及其股东在明知已知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计5,700,000元,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七被告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七被告在5,207,061元范围内就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各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地质物资公司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船舶工业公司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华源公司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前述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第三人的两次减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股东的承诺是否构成对第三人所欠原告债务的担保;三、第三人的七名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减资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公告。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直接通知的一种补充,应当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规定的本义。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是明知的,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其两次减资程序均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的两次减资程序已经完成,并经工商变更登记,尽管第三人已完成减资,但第三人因对已知债权人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故其两次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系争两份《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债权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是根据工商部门的示范文本出具,系应工商部门办理减资手续要求而出具。从出具的对象来看,该情况说明是出具给工商行政部门,而非出具给具体债权人,更不是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协议。从出具的内容来看,行文表述为“情况说明”,结合文义理解,是对债权清偿及担保的事宜作出说明,并未明确针对原告的具体债务,也未明确担保范围等内容。因此,两份情况说明从出具的对象及内容来看,均不符合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担保。关于争议焦点三,第三人在两次减资程序中未依法通知原告,因此,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虽然公司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第三人的七名股东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在第一次减资程序中退出了公司,而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也退出了公司,虽然该五名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作为减资退出的股东有义务依法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上述五名股东对第三人瑕疵减资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因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受损,因此,本院认为可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在减资程序中退出公司的五名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公司注册资本具有公示作用,故被告海运公司、汽贸华东公司、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各自应当在所登记减少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责任。该五被告认为其仅在实际收回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海运公司已经按第336号案件被执行财产,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三人第一次减资过程中,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在第二次减资过程中就依法通知事宜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并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情况证明,因此上述股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何种责任,在公司法现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亦可参照公司法的原则及相关规定来加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确保公司资本维持的义务,同时,公司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汽贸华东公司在第一次减资程序中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方物产公司、一方庆利公司对被告地质物资公司、船舶工业公司、华源公司在第二次减资程序中的的瑕疵减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请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仅是对诉请进行了明确,并未进行变更及加重被告方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在第33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被判决承担了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责任的抗辩,因第336号案件并未全部执行到位,故除被告海运公司外,其余被告仍应承担责任,但在该案中已经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中扣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汽车贸易华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国贸易华东公司追偿;

三、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5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0,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0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书、(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5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三、四、五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一方物产有限公司、上海一方庆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中国地质物资供销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中国华源生命产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上海宝联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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