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董大见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中宇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揽其负责出资的唐山市滨湖庄园601#-606#楼的工程施工,工程三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工程造价款的70%,六层完工后7日内拨付主体工程进度款的80%,按进度每月付一次款(80%),待工程验收后3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1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但中宇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误、停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1年9月1日,原告与中宇公司完成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29003902.2元。但中宇公司仅支付了13673818.2元,尚欠15330084.2元。且由于中宇公司拒不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举债经营,损失极其严重,该损失均应由中宇公司承担。另,被告董大见、蒋佰民系中宇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中宇公司、董大见、蒋佰民给付工程款15330084元,赔偿损失108785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
一、关于给付工程款的主体问题。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协议均是由众博公司与中宇公司、中天公司双方或三分签订的,中宇公司按约履行了部分投资义务,中天公司亦按约给付了部分投资回报款,工程结算则是由中宇公司和众博公司完成的。上述协议及三方按照协议约定从事的行为均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众博公司、投资方为中宇公司、开发方为中天公司,众博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中宇公司负责给付工程款,中天公司负责房产的销售及给付投资回报款。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其已完成投资义务,剩余工程款应由中天公司负担的主张,因已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其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且对于该案件的申诉已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故本院对于中宇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董大见、蒋佰民虽然对涉案工程提供了资金,董大见亦在涉案工程的部分协议中签字,并参与工程的日常工作,但由董大见签字的协议中并未明确其作为独立主体履行合同义务,且董大见主张代表中宇公司从事部分工作,(2012)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董大见、蒋佰民与中宇公司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故本院认定董大见、蒋佰民不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中天公司虽负有给付投资回报款的义务,但其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应为中宇公司,并非众博公司,故中天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由众博公司与中宇公司签章确认的《滨湖庄园601#-606#楼竣工工程款》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29003902.2元,对此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本院组织各方进行庭审对账后,作如下认定:(一)由中宇公司转账给中天公司,再由中天公司转给众博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905000元;(二)由中天公司作为投资回报款给付中宇公司后,再由中宇公司将其作为工程款给付众博公司款项,共计8868818元;(三)中天公司给付董大见后,作为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共计682750元。
对于上述第(二)项中,由中天公司作为投资回报款给付中宇公司后,再由中宇公司将其作为工程款给付众博公司款项,因本院主持庭审对账时,中宇公司主张应为9868818元,包括2009年4月29日众博公司收到由董大见签字,中宇公司加盖印章的100万元《借据》。对此,中天公司主张系借款,其已在中宇公司给付的最后三笔共计200万元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中宇公司在收到其给付的投资回报款后,均是出具的《收据》,对此中宇公司、董大见、蒋佰民均未提出异议,该《借据》不符合中宇公司收取投资回款的形式。故中天公司在收到中宇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24日共计200万元的转款后,扣除1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由中天公司作为投资回报款给付给中宇公司后,再由中宇公司给付众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8868818元。
对于上述第(三)项工程款,众博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其中的34万元没有收到,另外的342750元系李国民向中天公司的借款。但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永军、姜佰民、肖云峰、潘建飞均系众博公司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应由众博公司向其分别给付相应的工程款,故董大见将在中天公司获得的款项作为工程款直接给付上述四人的行为应视为给付众博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且由董大见提供的证据证明王永军、姜佰民、肖云峰、潘建飞收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2750元,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而于2009年11月9日、2010年9月9日给付王永军的共计30万元工程款,均由董大见签字确认,亦应认定为工程款,并直接给付了王永军。
对于中宇公司主张的其于2008年12月5日给付众博公司的10万元作为临建费用,虽众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并未包括在《滨湖庄园601#-606#楼竣工工程款》结算单内,且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明予以反驳,《滨湖庄园601#-606#楼竣工工程款》结算单中亦未明确表述上述费用已计入其中,故本院对众博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款项,本院作如下认定:(一)由本院作出的(2011)唐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众博公司将其对中宇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晓东,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400万元应予以扣除;(二)对于中宇公司提出的众博公司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黄继忠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众博公司不予认可,黄继忠亦非本案当事人,故对于该笔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涉及,可另行解决;(三)对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和(2013)兴民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的(2012)唐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由中宇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因中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民终字第459号案件和(2013)兴民终字第460号案件中已履行了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另,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的(2012)南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唐民三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中中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均应以本案所认定的中宇公司欠付众博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前提。故对于中宇公司请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外人潘建飞以众博公司、中宇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不予涉及,上述款项亦不予扣除。
关于《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中保留5%的保修金的约定,因中宇公司未提出异议,且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日已完成结算,各方均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对保修金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认定中宇公司应当再给付众博工程款的数额为8547334.2(19003902.2-6905000-8868818-682750-4000000)元。
三、关于损失问题,根据《意向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工程款的给付应以涉案工程的进度为准,但各方均未提供证明工程进度与工程款给付时间相关联的证据,中宇公司依据由众博公司、中宇公司、中天公司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09年11月24日给付50万元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又认定中宇公司为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且涉案工程的结算是由众博公司与中宇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11日完成的。此时,中宇公司尚欠工程款12547334.2元。而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冀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则确认了2011年10月8日,众博公司将其对中宇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晓东的事实。此时,中宇公司欠付众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54733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基于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给付时间、给付方式等作出约定,且众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交付,其余各方均未对交付时间提出异议等事实,本院认定中宇公司应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547334.2元为基数向众博公司给付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8547334.2元为基数向众博公司给付利息。对于众博公司主张的因建设地下室所造成的损失,因其与中宇公司于2009年3月3日专门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此进行约定,即中宇公司给付50万元用于地下室及相应设施的建设,上述50万元已计入工程造价当中,且众博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地下室造成了额外的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众博公司提出的因中宇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其借款施工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系众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向中天公司借款,并由众博公司担保的《借款协议书》及2009年至2012年的《借款核实表》。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借款的主体为李国民,且借款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偿还等事实,众博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因中宇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款的利息本院已予以认定,故对于中天公司提出的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7334.2元;
二、被告秦皇岛中宇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7日止以12547334.2元为基数给付利息,自2011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547334.2元为基数给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北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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