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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7
【基本案情】

伊士曼公司始创于1880年,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早在1888年,伊士曼公司就已将“KODAK”作为商标使用在照相机上,至今已有117年的悠久历史。作为世界知名企业,伊士曼公司在150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将近1700件“KODAK”商标或以“KODAK”文字为主体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早在1982年就已在第1类“有机化学品和无机化学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54121,在此基础上,伊士曼公司又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作为世界最大的影像产品及相关服务的生产和供应商,伊士曼公司的“KODAK”商标在中外早已成为驰名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

2005年6月,伊士曼公司在城外城家居文化广场、中国第一商城发现其所使用的自动扶梯上带有“KODAK”标识。经调查发现该电梯由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除电梯产品外,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广州分公司还在其企业网站、工厂大门、公司门牌、员工名片、产品介绍、企业宣传资料上使用了“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还将“KODAK”商标注册成其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并加以使用。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以及公司网站上使用与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将“KODAK”注册成为其域名,侵犯了伊士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形象。

 

【裁判理由】

原告伊士曼公司指控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侵害其民事权利,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科达电梯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因伊士曼公司在美国注册设立,系美国法人,我国与美国均属《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本案处理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关贸总协定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关于本案争议之一,“KODAK”商标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至于本案中科达电梯公司提出因伊士曼公司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KODAK”商标未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即不能以驰名商标予以法律保护抗辩。本院认为,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并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科达电梯公司的前述抗辩观点显然对此存在误解。对该辩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之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是否为合理使用以及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如前所述,“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于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而结合前述本案中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因此,现科达电梯公司主张其“KODAK”标识系其“科达”企业字号语言翻译及合理使用的辩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科达电梯公司辩述其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不构成实质性损害因而不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㈤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㈡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PS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十六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模仿及标傍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有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及或然性损害其商誉价值,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因此,科达电梯公司未经“KODAK”驰名商标权利人同意而使用“KODAK”商业标识的行为,应判定为侵权。

关于本案争议之三,科达电梯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本案中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

二、被告科达电梯公司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科达电梯公司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的,本院将本判决内容公开刊登,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伊士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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