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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俊翔诉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8
【基本案情】

(一)2008年11月18日原告柯俊翔与两被告签订《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康大公司将中山康大公司的100%的股权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33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总转让价为21961万元,该款包括原告承担上海康大公司和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发展公司(下称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的对外债务1.0961亿元;首期于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60天内被告应协助原告与所有查封标的土地之债权人达成和解,解除土地查封,原告代偿还的1.0961亿元从转让总价款中扣减支付给债权人;解除土地查封之后并且中山康大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余款分期分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被告收到首付后要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中山康大公司的公章由双方共管。协议签订后,上海康大公司的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也对该协议确认。原告已给付了1500万元。两被告未能如约协助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未能解除土地查封。(二)原告与上海康大公司之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继续执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如在《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标的土地被法院拍卖,则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还债所需款项之后归原告所有。上海康大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再向原告索要一百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重申上述承诺内容。(三)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完成清理债务及土地转让的合同目的。标的土地于2011年9月15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中院)拍卖,成交价为4.7432亿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及上海康大公司的承诺,拍卖土地所得价款扣除还债所需款项之后归原告所有。


【裁判理由】

本案为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虽然在1998年其与上海康达集团一并被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上海康达集团在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但因产权受让方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系国有企业,故其以国有资产受让的企业的产权仍属于国家,上述产权注销登记事实产生的结果是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对上海康大公司和上海康达集团的产权与资产不再享有监督、管理职责,尚未导致上海康大公司的经济性质发生实质的变化。综合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与产权转让等情况,上海康大公司的产权仍为国有。上海康大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与中山康大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与柯俊翔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首要问题;柯俊翔为履行诉争协议实际支付款项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

关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转让协议处分的资产系上海康大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评估与审批的程序要求是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其意义和价值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上海康大公司的产权由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受让后并未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当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而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转让资产亦无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当地国资管理部门申请评估和审批,在转让程序上确有重大瑕疵。时至本院庭审终结前,仍未完善资产转让的审批手续,欠缺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柯俊翔关于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柯俊翔为履行诉争协议实际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四张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意思表示;2、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3、案外自然人王建萍、柯森华受柯俊翔的委托向段新忠汇付的115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

关于四张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六份证据中的公章印文与样本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其中,四份收据的内容主要为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书面确认收到柯俊翔交付的款项共1380万元;从证据的形式来讲,上述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上海康大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所盖而成。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或证据本身没有重大、明显瑕疵的,可初步认定上述证据是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1380万元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及确认拍卖余款归柯俊翔所有的意思表示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对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作出的事实陈述、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等情况,具体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原告柯俊翔对1500万元的实际支付过程的两次事实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中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称,1500万元由七笔款项构成,包括:2008年5月21日支付现金400万元、5月22日支付现金300万元、5月23日支付现金300万元、2009年2月8日支付380万元(主要有转账、现金两种方式)、2011年3月30日柯俊翔委托王建萍向上海康大公司委托的段新忠汇款10万元、2011年6月3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100万元、2011年8月9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5万元。上述七笔款共1495万元。在本院补充调查中,柯俊翔本人称,1500万元包括2008年年初转账160万元、2008年5月初支付100万元律师费、2008年8月15日支付给段新忠200万元现金、8月20日支付给段新忠300万元港币(港币按1:1比例以人民币结算)、8月21至22日付款300万元、2009年1月20日天英公司划款给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公司200万元、2009年1月22日分别支付28万、72万元现金给段新忠。上述陈述内容表明,柯俊翔在本院调查中对1500万元的构成、实际支付等问题前后作出的两次事实陈述,在付款时间、笔数、单笔金额、币种以及累计总额等方面内容都有明显不同,且无论是第一次事实陈述,还是第二次事实陈述,累计总付款均未达到1500万元。对此,柯俊翔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

(二)六份证据均系倒签而成,且倒签事实进一步证明柯俊翔关于收据交付的事实说明存在不实陈述的情形。六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或2009年,而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六份证据上的公章、打印文字及签名分别实际形成于2011年3月、4月、11月、12月前后,而“前后”是指在一般正常保管情况下以月为中心点,前后外延各一个月左右。该鉴定意见表明六份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亦证明柯俊翔前述关于“2008年8月间段新忠向其交付三份复印式收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此,柯俊翔亦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

(三)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实,将意味着上海康大公司就同一笔拍卖款向柯俊翔和雅诚公司分别承担支付巨额拍卖溢价款的双重责任,该结果有违常理。两被告与第三人雅诚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另行就诉争土地相关债务的清理、和解及土地拍卖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及若干补充协议,2010年8月3日上海康大公司已经和所有查封申请人达成调解意见,并同意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2011年1月24日,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上海康大公司名下的土地的评估价值为4.7432亿元。这些事实表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订立的合作协议在2011年1月就已经取得了实质性、关键性的成效,即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具备相应的条件。那么,如果《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两被告将依约对雅诚公司负有支付超出约定拍卖价之外的溢价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又同意向柯俊翔支付超出转让总价款的拍卖溢价款,不符合常理。

(四)六份证据上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没有段新忠的签名,这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亦有不符。本案《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份补充协议、《资金共管协议》等关涉上海康大公司处分公司权益的多份合同文件,无论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文件,还是与本案有关合同文件,其上除了加盖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还有段新忠的签名。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处分公司重大权益而订立的合同来看,上海康大公司存在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段新忠签名并行的交易习惯。诉争六份证据特别是《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上海康大公司对其享有重大权益的处分的文件,其上没有段新忠的签名,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有所不同。

(五)本案有关事实不能排除柯俊翔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曾使用上海康大公司公章的可能。2009年1月20日,柯俊翔根据上海康大公司的授权,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等主体签订了《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天英公司诉上海康大公司一案中,2011年8月柯俊翔再次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等主体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且柯俊翔作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不排除柯俊翔在2009年至2011年间曾单独使用上海康大公司公章的可能。

综合以上分析,由于争议的六份证据均系倒签而成,柯俊翔对转让首期款的支付和三张收据的交付的前后两次陈述在时间、笔数、单次金额、币种和累计总额等方面明显不同,其关于三张收据交付的陈述在时间上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进展、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等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六份证据上的印章系上海康大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加盖而成,但因这六份证据在事实上存在若干有违基本常理的重大疑点且柯俊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据现有证据难以令人形成四份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均系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心确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确认天英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向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200万元。上海康大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项下的履行行为。经查,天英公司支付该20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其与两被告等主体签署的《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虽然该协议系柯俊翔为履行本案转让合同义务而以上海康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但是该协议与本案转让合同是互为独立的合同,且该200万元款项已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另案判决认定为定金且作出相应的处理,故柯俊翔主张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有关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案外自然人王建萍、柯森华受柯俊翔的委托向段新忠汇付的115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三张汇款凭证显示115万元汇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3月、6月、8月,没有注明款项用途。王建萍、柯森华于2011年12月出具证明称款项的性质为履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约款。而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则认为该115万元系原告柯俊翔作为案外另一法律关系下的保证人用以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本院认为,(一)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与另一法律关系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相符。2005年12月9日中凌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中凌公司在合同标的华建公司于香港复盘后21个月内分五期支付转让金2000万元给转让方国泰房地产公司。柯俊翔于同日通过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华建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复盘。按上述约定中凌公司从2011年1月20日起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保证人柯俊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转让协议约定,柯俊翔应当于2009年4月15日前支付1500万元的首期款。那么,柯俊翔委托他人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日、8月9日向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代表段新忠支付115万元在时间上与《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更为相近。(二)国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2011年6月3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支付的100万元系柯俊翔履行担保责任并按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指示而汇出的。(三)根据前述分析,2010年8月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土地所成立的合作关系已取得实质性的成效,因此,如果将柯俊翔委托他人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3日、8月9日向段新忠支付的115万元的行为解释为履行本案《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于常理不合。对比分析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更具优势,即上述115万元与案外法律关系之间应当存在一定关联。

综上,柯俊翔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

由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柯俊翔亦未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承诺函》、《补充协议》亦非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柯俊翔关于拍卖诉争332亩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4.7432亿元扣除偿还债务1.0961亿元及应支付给两被告的转让款1亿元后,余款2.6471亿元归柯俊翔所有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柯俊翔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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