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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国彬、黄少尤等诉何金秀、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8
【基本案情】

三原告与何金秀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金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6亿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借款期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额的0.2%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何金秀违反约定导致三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何金秀还应承担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

2011年6月20日三原告、何金秀与亨达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1年6月27日三原告、何金秀分别与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通过多次银行转账向何金秀支付了合计人民币258689506.66元的借款。但何金秀未能按约还款。

2011年9月21日三原告与何金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19日。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分别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百里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延长借款期限后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同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借款期限到期后,三原告多次要求何金秀还款,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遭到各被告的拒绝和推搪,至今为止,何金秀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三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何金秀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等,并要求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林展鸿、袁金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何金秀、林展鸿、袁金钰为香港特别行政居民,亨达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具有涉港因素,就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均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处理。

对于林展鸿、袁金钰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三原告主张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展鸿、袁金钰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公司合伙人权利义务的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亨达公司是香港公司,林展鸿、袁金钰作为亨达公司的原合伙人,应否对其成为公司合伙人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及的法律适用,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处理。三原告、何金秀、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主张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0.2%计收违约金”过高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三)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共同出借人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据》、《收据》、《委托收款确认书》及每笔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及转账客户回单,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何金秀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258689506.66元的事实。何金秀抗辩认为《收据》及《委托收款确认书》是其受胁迫所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何金秀抗辩认为三原告实际向其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78989506.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为人民币258689506.66元。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剩余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何金秀没有依约偿还,本案三原告起诉主张何金秀偿还借款本金208689506.6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三原告诉请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本案三原告诉请借款期内即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款项实际支付时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三原告确认何金秀于2011年7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的事实,涉案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437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164001506.66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300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15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0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计,100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298.8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上述借款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对本金5000万元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扣除。

2.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如何金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三原告有权要求何金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全部借款的0.2%计算违约金。由于何金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原告诉请何金秀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并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违约金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涉案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五)关于律师费的认定。三原告诉请何金秀承担人民币167.2万元的律师费,三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三原告因与何金秀人民币2.6亿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的律师代理费167.2万元,三原告还提供了167.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如何金秀违反合同约定导致三原告向何金秀主张债权,何金秀须承担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根据合同约定及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原告诉请何金秀承担167.2万元的律师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担保责任的认定。亨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7、9月21日,百里通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与三原告、何金秀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就涉案借款向三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涉案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依据涉案《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主张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对涉案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亨达公司、星堡公司、华多利公司、德才高发公司、百里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金秀追偿。林展鸿、袁金钰答辩认为亨达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亨达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由于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何金秀的签名确认,而签订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时,何金秀是亨达公司的唯一东主,本案诉讼中,何金秀对该《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没有对《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亨达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的必要性,对林展鸿、袁金钰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七)关于林展鸿、袁金钰责任的认定。三原告起诉认为林展鸿、袁金钰是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应当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前所述,对于林展鸿、袁金钰应否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认定,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林展鸿、袁金钰提交香港许某律师行的林某寰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律意见书》载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在林展鸿、袁金钰成为亨达公司的合伙人前由亨达公司、何金秀签订的,根据香港《合伙条例》第19(1)条的规定,新加入的合伙人无须就商号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产生的债务负上法律责任,因此,林展鸿、袁金钰无须就《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亨达公司的债权人负上法律责任。三原告诉请林展鸿、袁金钰对亨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何金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689506.66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费人民币167.2万元。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如下:437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计,164001506.66元从2011年6月28日起计,3000万元从2011年7月4日起计,1500万元从2011年7月5日起计,200万元从2011年7月7日起计,100万元从2011年7月13日起计,298.8万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计,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500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8日计至2012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予以扣除。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涉案借款人民币208689506.66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涉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亨达(香港)国际投资公司、云安县星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云浮市华多利石业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才高发贸易有限公司、云浮市百里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金秀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国彬、黄少尤、陈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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