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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李前龙谢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4-29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6日,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亨利营业部(以下简称享利部)与贸易公司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甲式)》(编号:10120129903309970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贸易公司提供位于潮州市凤新街道云梯村泰安路南侧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18381号)作为抵押物,为贸易公司向亨利部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10年,即自2012年7月26日至2022年7月26日止,在此期限内贸易公司分一次或多次向亨利部借款,借款余额不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限额,贸易公司都应承担抵押责任。2013年8月9日,亨利部与贸易公司双方之间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列:安农信(2013)借字第10020139904072991号,合同主要约定:贸易公司向亨利部借款人民币24,700,000元整(大写:贰仟肆佰柒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贸易公司自贷款之日起第4个月开始每月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到期结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8%,对贷款逾期的,亨利部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112%计收利息;李前龙自愿作为贸易公司按期还款的保证人,当贸易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应承担其他责任时,李前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之后,亨利部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期限届满后,经亨利部多次催讨,贸易公司至今上述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贸易公司共结欠亨利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4509090.4元。李前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贸易公司既提供了抵押担保,李前龙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农信社对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潮州市凤新街道云梯村泰安路南侧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118381号)在上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前龙对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担保之外的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少香是李前龙之妻。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农信社属下享利部与贸易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农信社已依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而贸易公司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付还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李前龙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贸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农信社要求李前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贸易公司与农信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潮州市凤新街道云梯村泰安路南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农信社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农信社要求谢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贸易公司的借款发生在李前龙与谢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前龙并非借款人,其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不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农信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的借款未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而是用于李前龙、谢少香夫妻共同生活,故农信社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47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509090.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4.112%另计)。

二、如被告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潮州市凤新街道云梯村泰安路南侧的房地产(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01183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李前龙对潮州市酒类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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