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per Cruise Limited、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诉万安轮船有限公司、吕政范、陈小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7月22日,吕政范与陈小玲辞去了SCL公司的董事职务。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股东决议》,免除吕政范、陈小玲等人在原告的董事职务,并于2009年10月19日登报声明作废了原告原来的公章。2010年10月26日,吕政范冒充SCL公司的有权签字方,并动用原告已声明作废的公章与万安轮船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合同》,将SCL公司的两笔分别为港币1,162,291.67元(其中本金为港币1,000,000元、利息为港币162,291.67元)及港币1,320,400元(其中本金为港币1,200,000元、利息为港币120,40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万安轮船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吕政范将证号为00107566及00107622的外债登记证上的贷款单位由SCL公司变更为万安轮船有限公司。万安轮船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小玲、吕政范。以上事实表明,吕政范、陈小玲在没有经过SCL公司、原告授权的情形下,将SCL公司的债权转给万安轮船有限公司,而万安轮船有限公司系吕政范、陈小玲实际控制的公司,明知吕政范、陈小玲无权代理而与其实施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属恶意串通,侵犯了SCL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原告无需向万安轮船有限公司偿还任何款项。同时,吕政范、陈小玲应就其无权代理的行为与万安轮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被告万安轮船有限公司系在香港设立的企业法人,被告吕政范、陈小玲系香港居民,各方当事人因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为涉港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院已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生效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级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
关于原告的起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SCL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表示对其起诉请求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该主张与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同,由于SCL公司系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债权转让合同的另一当事人万安轮船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且SCL公司系原告的全资股东,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万盛乡村俱乐部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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