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坚诉深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2日,财政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第二十一号)》(以下简称《二十一号公告》),查明被告深能源公司2009年度会计信息中存在未按规定核算收入、资产、负债、投资收益,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未按规定编制合并信息流量表等虚假陈述的行为。原告受被告上述虚假信息影响,大量购进被告股票,造成巨额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布2009年年度报告的2010年4月16日为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二十一号公告》发布的2011年10月11日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从2011年10月11日算至2013年2月8日(吸收合并深能管理公司股份锁定之日),285个交易日的平均收盘价为6.26元,即基准价6.26元。被告作为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误导原告等投资者,给原告等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被告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给原告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双方对被告深能源公司受到财政部处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2、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与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可见,虚假陈述行为除了行为主体和行为发生阶段特定性外,还须是针对重大事件的违反证券法律行为。关于重大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现为第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现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现为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现为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现为七十八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到本案,首先,关于违法性质和处罚依据,财政部在《二十一号公告》明确了被告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为标准。《二十一号公告》载明,此次检查是对国民经济基础行业和重点企业上市公司执行会计准则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侧重点在于检查企业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有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被告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该公司存在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对其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处罚的措施也只是罚款,要求其进行整改,调整会计账务,并补缴相关税款,没有要求被告深能源公司调整或更正2009年年报的内容。其次,关于重大性问题,《二十一号公告》列明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存在负债不实2,356万元、收入不实3,088万元、利润不实2,300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各项税款430万元。”而根据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德师报(审)字(10)第P0699号”《审计报告》,截止2009年12月31日,被告资产总额为3,024,983.87万元,负债总额为1,456,532.53万元;2009年度营业总收入1,138,867.31万元,营业总成本969,700.73万元,利润总额283,129.28万元。负债不实部分占总负债比例为0.162%,收入不实部分占总营业收入比例为0.271%,利润不实部分占利润总额比例为0.812%,少缴各项税款部分利润总额比例为0.152%,并予补缴清结。经对比可见,上述财务会计违规问题所涉及的金额与被告总体资产比例很少,造成的影响较小,尚不足以影响投资者对投资被告公司的判断,也不足以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所规定的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最后,从《二十一号公告》发布后对被告股票的影响看。根据东方财富网等公开网站信息显示,《二十一号公告》发布的当天,即2011年10月11日,被告股票开盘价为6.28元,收盘价为6.26元,涨跌幅为1.13%,2011年10月12日开盘价为6.26元,收盘价为6.39元,涨跌幅为2.08%,市场反应出的股价涨跌幅并不明显。综上,被告在《二十一号公告》中所涉行为仅是财务会计违规问题,并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关于被告深能源公司被财政部处罚的行为与原告李坚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被处罚的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该行为与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投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一点,还可以从同期上证指数和同类企业股票的走势得到印证:自被告2009年度报告公告之次日(2010年4月16日)至《二十一号公告》发布之日起第30个交易日,上证指数区间下跌752.34点,跌幅23.77%,深圳成指区间下跌2485.09点,跌幅19.86%,300公用指数区间下跌632.12点,跌幅30.58%;被告股票复权后区间下跌4.76元,跌幅35%;与被告同属于地方发电企业的粤电力(证券代码为00539)复权后区间下跌3.05元,跌幅38.22%,宝新能源(证券代码为000690)复权后区间下跌3.18元,跌幅27.36%,申能股份(证券代码为600642)复权后区间下跌3.59元,跌幅33.80%。从上述数据分析,虽然个股因经营状况差异、受国家政策、市场大势等其他因素影响,大盘和地方发电类企业股票价格有不同程度的跌幅,但被告股票的涨跌幅在2009年度报告公告之日至《二十一号公告》发布之后的一段时间,与大盘及同类企业走势基本一致。《二十一号公告》发布当天和次日,被告股票价格也没有出现大的波动。由此可见,原告投资损失与被告受到处罚没有明显关联,其损失应当系证券投资市场风险等因素影响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二十一号公告》中所涉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也就不再涉及原告损失的计算问题。
综上,被告深能源公司虽然因2009年度报告存在财务会计违规问题并受到财政部处罚,但不属于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原告投资被告股票的损失与被告上述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坚的诉讼请求。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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