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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亮诉陈海兵、高银环、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04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7日,王德亮和陈海兵签订《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陈海兵将其持有的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现广州市源汇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汇丰公司)100%股权中的65%转让给王德亮,转让价款累计为¥1.17亿元。王德亮之所以愿意投过亿元巨资从陈海兵购买该股权,是基于陈海兵在协议中号称源汇丰公司持有纳雍县源丰矿业公司(以下简称源丰矿业公司)80%的股权,且保证在2013年4月27日之前办理好源丰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且该采矿许可证载明钼镍矿合计保有(332+333)金属量不低于9万吨和5平方公里铅锌的采矿权,如上的原因,王德亮欲持股源汇丰公司的方式间接持有源丰矿业公司65%的股权。在协议签订时,源汇丰公司持有源丰矿业公司的股权为80%,余下的20%由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一O四地质大队(以下简称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陈海兵在协议第十二条中保证,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保证源丰矿业公司100%的股权。按照协议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陈海兵先将其持有的源汇丰公司81.25%的股权过户给王德亮。在陈海兵将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的源丰矿业公司20%股权过户到源汇丰公司名下时,王德亮将源汇丰公司16.25%的股权让渡给陈海兵。按照协议第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陈海兵先将其持有的源汇丰公司81.25%的股权转让给王德亮,在陈海兵将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的源丰矿业公司20%股权过户到源汇丰公司名下时,王德亮将源汇丰公司16.25%的股权让渡给陈海兵。在2012年3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了《会谈纪要》,确定了王德亮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协议所约定的2000万元定金。关于《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规定的回购情形及王德亮与陈海兵的履约情况:1.关于协议对陈海兵回购的规定:王德亮与陈海兵在协议第二十条中明确约定了陈海兵回购王德亮所受让的65%源汇丰公司股权的条件及回购价格:“乙方(指陈海兵)同意,若其未能在2013年4月27日前为源丰矿业公司取得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采矿许可证,甲方(指王德亮)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不再支付,同时,甲方有权以1.6亿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源汇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乙方,乙方必须购买。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书面回购函后5日内将回购价款支付给甲方。”协议第22条第2款规定:“若甲方(指王德亮)行使回购请求权,则乙方(指陈海兵)必须按照本合同确定的回购价格收购股权,不得以任何理由请求法院对回购价格进行变更调整。”2.关于双方的履约:《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签订后,源汇丰公司81.25%的股权过户到了王德亮名下,同时,王德亮严格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依约于2012年3月28日和2012年4月17日向陈海兵分别支付了2000万元的定金和37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共计5700万元。但是,陈海兵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瑕疵,第一,没有按照协议要求移交源汇丰公司的相应资料;第二,没有按照协议要求的时间,将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的源丰矿业公司20%股权按时过户到源汇丰公司名下;第三,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27日为源丰矿业公司办理好采矿许可证,至今也未办好;第四,隐瞒相应的情况。3.王德亮要求陈海兵回购股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如上,陈海兵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3年4月27日为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办理好采矿许可证,已经符合协议约定的王德亮有权以1.6亿元的价格要求其进行回购的情形。鉴于陈海兵的行为导致王德亮预期获得的经济利益没有达到,给王德亮带来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王德亮于2014年3月13日按照协议规定向陈海兵发出了书面回购通知书,将王德亮持有的源汇丰公司全部股权作价1.6亿元出售给陈海兵,陈海兵签收了回购通知书,但置若罔闻,拒绝支付这1.6亿元的股权回购价款给王德亮,至今。分文未付。关于王德亮与陈海兵在2012年5月4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如上,在《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签署时,源汇丰公司只持有源丰矿业公司的股权为80%,剩余的20%由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为此,王德亮要求陈海兵将该20%的股权过户到源汇丰公司名下,于是,陈海兵在《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第二条第4款中承诺:“乙方(指陈海兵)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贵州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持有的源丰矿业公司全部股权过户到源汇丰公司的名下(甲方及源汇丰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且在2013年4月27日前取得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采矿许可证……。”但是,陈海兵无力向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此,欲向王德亮借款用于支付,在2012年5月4日,王德亮与陈海兵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指陈海兵)向甲方(指王德亮)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源汇丰公司向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余款。”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为10%。还约定了:“乙方如约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的,上述借款本息可抵扣甲方应依约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否则,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逾期部分按照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违约金。”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后,王德亮于2012年5月18日和5月21日分别向陈海兵出借人民币180万元和1020万元,共计1200万元,陈海兵对收到的这1200万元借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如上所述,陈海兵没有如约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规定的在2013年4月27日办理好源丰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等等合同义务,于是,王德亮按照《补充协议》第2条第3款的规定,在2014年4月28日发函要求陈海兵归120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陈海兵至今仍未归还。根据《补充协议》规定,该借款利息自借款支付至陈海兵协议约定的源汇丰公司账号时起算。关于由陈海兵承担的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第二十五条第5款规定:“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如上,本诉系由陈海兵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故,王德亮因此产生的上述费用均应由陈海兵承担。关于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和三鑫矿业公司的连带责任:根据《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第26条的规定,作为陈海兵的配偶高银环及陈海兵实际控制的慈利宾馆公司和三鑫矿业公司愿意为陈海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前述陈海兵均于同日在上述《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为陈海兵履行该协议并对该协议的补充或变更内容(含《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此,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和三鑫矿业公司对陈海兵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迁址广州从而变更为广州市源汇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情况。2013年1月10日,经批准,源汇丰公司由深圳市源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源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并迁址至广州天河区现地址。关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本案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第29条规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一方提起诉讼的,由王德亮住所地相应级别人民法院管辖。”虽然王德亮的身份证地址在佛山,但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汇景南路152号,并持有广州市居住证,且本诉由王德亮提起,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裁判理由】

陈海兵与王德亮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部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王德亮诉请确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根据《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德亮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陈海兵支付定金2000万元。王德亮实际是于《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签订的次日按照陈海兵的付款指令,向案外人长沙湘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26万元,向陈海兵付款974万元,共计支付款项2000万元。虽然款项的支付时间比《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约定时间延迟了一天,但陈海兵与王德亮签署了《会谈纪要》,确认了王德亮的上述付款行为视同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故王德亮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2000万元定金的义务。其次,根据《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王德亮应于陈海兵转让给王德亮的股权办完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陈海兵支付股权转让款3700万元并向陈海兵提供4000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另行签订)。2012年3月29日,王德亮与陈海兵签订《借款合同》并于之后分两次实际向陈海兵支付借款4000万元,履行了上述约定中的提供借款义务。2012年4月18日,陈海兵将其持有的源汇丰公司81.25%股权变更登记到王德亮名下,王德亮按照陈海兵的指令于2012年4月18日向陈海兵付款320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通过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付款400万元。上述4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虽与《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不符,但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已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为2012年5月7日付至贵州省地矿局一O四大队,故王德亮的支付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两笔付款共计3600万元,虽未达到《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3700万元,但陈海兵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确认函》,确认了王德亮已经完成正确履行了《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付款等义务,故王德亮也已依约履行了该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再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王德亮应向陈海兵提供1200万元借款,并将款项付至源汇丰公司账户。王德亮已向源汇丰公司支付180万元,并通过佛山中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源汇丰公司账户支付共计1020万元,故王德亮已依约履行了提供1200万元借款的义务。因根据《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王德亮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是在源丰矿业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办理好之后,故王德亮主张其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若陈海兵未能在2013年4月27日前为源丰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则王德亮尚未支付的转让款不再支付,并有权以1.6亿元的价格将其所持有的源汇丰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陈海兵,陈海兵应在收到书面回购函后5日内将回购款支付给王德亮。现陈海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2013年4月27日前为源丰矿业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合同义务,故合同约定的回购条件已成就。王德亮已于2014年3月14日向陈海兵送达了《回购通知书》,陈海兵应当依照《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回购王德亮所持有的源汇丰公司的股权。王德亮要求陈海兵支付股权价款1.6亿元,并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德亮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判令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若陈海兵如约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协议约定的1200万元借款本息可抵扣王德亮应依约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否则陈海兵应在王德亮指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由于陈海兵未能依约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陈海兵应当向王德亮偿还120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计付标准为自付至源汇丰公司账号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并约定了逾期还本付息的,逾期部分应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而王德亮已发函通知陈海兵于2013年5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故王德亮要求要求陈海兵偿还借款1200万元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200万元借款付至源汇丰公司的具体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汇款180万元、2012年5月21日汇款204394.70元、2012年5月23日汇款9995605.30元,故利息应以18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8日起、以204394.7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1日起、以9995605.3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3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2013年5月3日,利息共计1140275.63元,本金利息合计13140275.63元。2013年5月3日之后,陈海兵仍未偿还本息,故应自2013年5月3日起,以逾期部分即13140275.63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因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三鑫矿业公司均为《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中陈海兵的担保方,承诺为陈海兵履行《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三鑫矿业公司应对陈海兵因《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三鑫矿业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慈利宾馆公司、三鑫矿业公司通过的股东会决议仅为其内部文件且未明确承诺对陈海兵履行《补充协议》提供担保,故王德亮要求高银环、慈利宾馆公司、三鑫矿业公司对陈海兵因《补充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王德亮与被告陈海兵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资产重组协议》及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亮支付股权价款1.6亿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4年3月20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海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亮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140275.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140275.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高银环、张家界慈利宾馆有限公司、慈利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德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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