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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诉东莞市易迅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04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9日,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与易迅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将东莞长安酒店的股权及有关资产转让给易迅公司,易迅公司应分四期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合同签署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长安酒店以及有关资产、证件等,移交给易迅公司经营管理或持有。移交后,易迅公司持续经营管理长安酒店并受益。合同签署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要求易迅公司办理长安酒店股权过户、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并要求易迅公司支付有关款项。但易迅公司未履行有关义务,并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给长安公司、长通公司。

 

【裁判理由】

本案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长通公司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系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由长安酒店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东莞长安酒店住所地在东莞市,系合标的物所在地,也系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的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案涉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准据法的确定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与易迅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书》大部分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亦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下面针对双方的诉讼请求分述如下:

关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未如期交付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移交开始日,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将长安酒店现有证件证书按现状移交给易迅公司。长安公司、长通公司答辩称:之所以未将该证移交给易迅公司,是因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更名所需。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免税证明》,证实其为办理相关事宜所以没有交付该证移交给易迅公司。但移交该证是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之一,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应将该证移交给易迅公司。就算为了办理相关事宜,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可先将该证移交给易迅公司,在需要办理相关事宜时再从易迅公司处领取。故长安公司、长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未如期履行交证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

关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未如期交付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的,易迅公司能否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在本案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该土地证不仅是衡量所转让股权价值的不可或缺的凭证,也是东莞长安酒店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尽管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向易迅公司移交该证的行为系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但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拒不履行该项从给付义务,会使易迅公司在通过成为新股东而接管长安酒店后,难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诸如办理抵押贷款等等。也就是说,长安公司、长通公司违反移交该证的从给付义务,也会导致易迅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在存在此后果的情况下,宜视为该从给付义务与易迅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形成先后履行关系,易迅公司有权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合同标的剩余价款。易迅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标剩余价款人民币8700万不构成违约。

关于东莞长安酒店股权过户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宜。股权过户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宜需交易双方配合才能办理。长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只能证实其曾敦促过易迅公司办理前述事宜。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易迅公司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己方积极主动履行股权过户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义务而对方不予配合。易迅公司主张长安公司因存在不配合股权过户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事宜而构成违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要求办理股权过户登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易迅公司主张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协助办理长安酒店副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诉讼请求及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就该协助义务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合同书》约定:“合同签署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协助易迅公司办理长安酒店副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办理此证书所发生的税费由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承担”,协助易迅公司办理长安酒店副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承担办理此证书所发生的税费是长安公司、长通公司的合同义务,对易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配合办理该证的具体时限及方式,故易迅公司据此主张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构成违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易迅公司要求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该请求实为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协助办证的其中一项义务,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广东长安集团公司、东莞市长安镇工业发展总公司、东莞市长安镇自来水公司、东莞市长安企业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付的问题。易迅公司主张长安公司、长通集团应向其交付上述收款收据,其主张的依据是《合同书》约定:“随附资产的权属人应书面授权出让人出售随附资产,并应书面声明:将出具随附资产的收据给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相应随附资产交付给乙方。上述授权和声明的书面声明书,应于本合同签署的同时交付给乙方。乙方签署本合同即表示,乙方已收齐这些书面声明书”。根据合同内容可知,该条款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收款收据的具体时限。而《合同书》约定:“每期价款支付后,长安公司出具暂收当期价款的临时收条,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后,易迅公司凭临时收条换取上述票据。”据此,随附资产收据应在全部价款付清后,凭临时收条换取。而易迅公司尚未支付全部价款,故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未交付收款收据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而易迅公司在未支付全部价款时,即主张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将付收款收据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随附资产的移交和证书资料的交付问题。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主张随附资产已经按时移交,易迅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至今。易迅公司亦确认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已经将红线图2、3、4、5上的地上建筑物交付给易迅公司实际使用。易迅公司签署确认书确认《合同书》中规定的移交开始日应移交的事项已移交完毕。《合同书》约定“受让方声明:受让方同意按现状受让合同标的,但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受让方不以《长安酒店资产清单》和《随附资产清单》中的部分土地房屋不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为由,要求交易相对方(包括但不限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该资产的实际转让人或原权属人、该资产之价款的收款人或取得人等)承担任何责任,但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合同书》约定:“随附资产现没有产权手续或证件的,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及该资产原权属人不承诺这些资产能够办理产权证书。如易迅公司需办理随附资产产权证或过户登记已有的产权证,则其手续和全部税费均由易迅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易迅公司按现状受让随附资产,对于没有产权证的,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不承诺办理产权证书。关于易迅公司主张将随附资产中红线图2、3、4、5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合法移交给易迅公司,并将随附资产的应交付的相关证书文件资料交付给易迅公司的诉讼请求,易迅公司对上述标的物已经实际占有使用,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按现状交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关于易迅公司要求将东府集用(1989)第19001213020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变更登记至长安酒店名下并将相关证件交由易迅持有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亦没有约定,不属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易迅公司主张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应配合其将随附资产现有的东府国用(2008)第19001200247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变更登记至长安酒店名下并将相关的证据交易迅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易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表》,但该查询结果只能证实东府国用(2008)第19001200247号使用权人为东莞市长安镇人民政府,坐落长安镇长中路,使用权面积2201.20平方米,无法证实东府国用(2008)第19001200247号土地与本案案涉合同标的的关联性,该证的过户变更登记义务在合同中亦未见有约定。故关于易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主张价款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书》约定:“第四期价款:本合同签订后八个月内,受让方支付第四期价款即后续价款金额的30%,给长安公司。”至2011年7月8日止,易迅公司总计向长安公司支付了价款2.53亿,第四期价款即8700万元已届履行期,易迅公司尚未支付。但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一直未将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易迅公司,违约在先,易迅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未支付剩余价款,不构成违约。在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将该证移交给易迅公司后,易迅公司应依约向长安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8700万元。长安公司、长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迅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长安公司、长通公司未将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易迅公司,已构成违约。《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易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长安公司、长通公司迟延交证给己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易迅公司向长安公司、长通公司主张移交证件、协助办证、办理股权过户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等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移交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办理股权过户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等义务属于合同义务,长安公司、长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易迅公司反诉主张的上述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判决结果】

一、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东府国用(1995)第特1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东莞市易迅贸易有限公司;

二、东莞市易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前述第一项判项完毕后十日内向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8700万元;

三、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易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相互配合办理东莞长安酒店公司股权过户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

四、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易迅公司办理长安酒店副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承担办理此证书所发生的税费;

五、驳回东莞市易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东莞市长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长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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