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丽融商贸公司诉珠海市延兴石油化工发展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从1955年6月起至2002年12月15日止双方经济往来中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618515.06元债务。2001年6月经相互倒账,原、被告公司各应对自己公司的账务下账处理2303301.22元,原告已进行了下账处理,被告公司未进行下账处理,因此被告账上仍然挂欠原告2302301.22元债务。2012年3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并加盖公章,都无异议。被告在确认单上列出的欠款数字是2312301.22元是未下账处理2302301.22元的数字。如被告将下账的数字减去,双方欠款数字相同。被告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原告接到破产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后,按规定时间及时申报了债权,并提供了全部证据。2012年10月接到管理人的书面债权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618515.06元债权只确认323647元,不予确认债权294868.06元。
【裁判理由】
原告西安丽融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延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西安丽融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延兴公司欠原告债权人民币294868.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西安丽融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延兴公司欠原告债权294868.06元,其主要证据是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余额对账单》复印件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始记账资料复印件,原告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从《往来款项余额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对账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延兴公司应付西安丽融公司2312301.22元,西安丽融公司应收延兴公司618515.06元,数据本身就是矛盾的。虽然对账单上有“珠海市延兴石油化工发展公司”印章复印件,但是2012年3月30日“珠海市延兴石油化工发展公司”印章尚未移交给延兴公司破产管理人,因此该印章并非破产管理人所加盖。上述对账单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且原告西安丽融公司未能提供申报债权294868.06元的相关合同及原始凭证,也没有提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判文书,对于其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始记账资料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被告对该账册又不予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延兴公司对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西安丽融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延兴公司欠其人民币294868.0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丽融商贸公司要求确认被告珠海市延兴石油化工发展公司欠原告债权人民币294868.06元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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