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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梅笑诉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05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1日,原告与浙江金茂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浙江金茂公司位于杭州市德胜东路2777号4楼A区西4A-207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279962元,实际成交价为268764元,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时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与杭州金茂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一份,委托杭州金茂公司统一管理、出租给红星美凯龙的商户上述商铺,由杭州金茂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并于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第七条约定浙江金茂公司为杭州金茂公司提供担保。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11198.5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及《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系被告杭州金茂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浙江金茂公司则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收益、退还商铺实际成交价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第一条明示商铺合同总价款279962元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实际总价款268764元,故本院确定以268764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收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年下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1日起算,2013年上半年租金收益的逾期违约金应自2013年7月1日起算,同时,其诉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上浮30%为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

 

【判决结果】

一、原告林梅笑于2009年11月1日与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与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及管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梅笑商铺实际成交价款268764元;

三、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梅笑租金收益21277.15元(暂计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收益支付方式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

四、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梅笑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7.8%分两段计算:以10078.6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至2013年6月30日为389.84元;以21277.15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五、被告杭州金茂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梅笑违约金26876.4元;

六、被告浙江金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林梅笑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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