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柏明与李兴沅、陈连云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9年9月2日,被告李兴沅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2010年2月12日,被告李兴沅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嗣后,被告李兴沅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兴沅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自出具本承诺书之日起,每月月底之前(即从2012年4月份起)支付给原告5万元,至全部清偿为止;若承诺人有一期未按约还款,则原告可以要求承诺人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等内容。嗣后,被告李兴沅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李兴沅的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以家庭经营及共同生活所需,为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李兴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兴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兴沅在本案中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兴沅的上述债务系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兴沅对借款40万元的利息均未做约定,故原告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后产生的损失。被告李兴沅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其于2012年3月28日承诺还款的时间,根据借款先到期先还的原则,被告李兴沅应先归还其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借款,而2010年2月12日所借的20万元借款的实际还款时间应为2012年8月份至同年11月,即至今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现虽因被告李兴沅未按期归还已到期借款,原告享有了可以提前收回该20万元借款的权利,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该20万元借款自2010年3月3日起的损失,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
【判决结果】
一、李兴沅、陈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柏明借款400000元,并赔偿其中借款200000元自2010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二、李兴沅、陈连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柏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高柏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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