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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胡红标、陈钢洪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05-06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红标因承包了东阳市白云同一首歌歌厅,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购置了音箱等设备,货款共计62200元。原告按照被告胡红标的要求,把音箱等货物送至东阳市白云同一首歌歌厅,于2012年8月29日销售单经被告胡红标签字确认及东阳市白云同一首歌歌厅的工作人员陈晓晗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的买卖,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胡红标,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货款应由被告胡红标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胡红标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钢洪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红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2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众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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