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魏建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冀恒公司诉称,2004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从原告(反诉被告)处购买坐落于保定市天威东路吉恒园独体别墅三栋,分别是45栋、46栋、47栋(后变更为55栋、56栋、57栋),总计878.7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交付定金100万元,后又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尚欠678.7万元,至今没给。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按”毛坯房的标准,内外装修完毕时,乙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原告(反诉被告)按照政府的相关规定建设完工,但被告(反诉原告)迟迟不能支付其余购房款。2006年夏天,被告(反诉原告)在未告知原告(反诉被告)的情况下,强行占用了三套别墅。多年来,原告(反诉被告)多次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购房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送达《解除﹤购房协议﹥通知书》,该函告知被告(反诉原告),”自接到本通知十日内自动偿还欠款和支付违约金,过期后《购房协议》自动解除。”被告(反诉原告)2014年12月24日回函,既不同意给付购房款又不同意解除购房合同。今年以来,双方又多次当面协商,因种种原因没有结果。
【裁判理由】
冀恒公司(甲方)、魏建民(乙方)于2004年6月11日自愿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本案所涉房屋魏建民已实际占有使用,《购房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该协议书中的约定。庭审中,魏建民认为冀恒公司未按效果图、设计院设计图纸建设,没有绿化、防护,未达到”按照毛坏房标准,内外建筑装修完毕”标准,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冀恒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所有权证均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规划、设计、质量、消防、环保等的要求,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称冀恒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4日冀恒公司委托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发出《解除﹤购房协议﹥通知》,要求其履行义务,但2014年12月24日,魏建民委托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回函,拒绝了冀恒公司的要求,明确拒绝履行义务,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被告)称,反诉被告(原告)未按效果图、设计院设计图纸建设,更未达到”按照毛坯房标准,内外建筑装修完毕”标准。致使反诉原告(被告)不得不中途自行建设,花费10万元,才达到入住条件,要求反诉被告(原告)给付建设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但反诉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原告)的建设施工不符合效果图、设计院设计图纸、交房标准的要求,而反诉被告(原告)提供的验收文件,均证实本案所涉三栋房屋均达到了设计要求,已验收合格,符合验收标准,反诉原告(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反诉请求。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魏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6787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魏建民的反诉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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