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金工车桥公司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申请出具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到期日为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该笔银行承兑汇票敞口5000000元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赵遂记、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偿付时,上述被告对原告代垫付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向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进行追偿行为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
2014年5月26日银行承兑到期日前,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未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银行,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保证人向银行垫付了4986097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垫的所有款项及其利息、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00元(按照原告所担保金额的20%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义务,其他被告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及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金工车桥公司的担保人,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博支行代偿贷款4986097元,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赵遂记均已认可,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追偿。故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偿还原告本金4986097元。对于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已向原告交纳保证金7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抗辩此款应折抵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双方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原告应予返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违约,除应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代垫资金利息,并按被告贷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兼顾了惩罚性和补偿性,两项合计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为以49860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被告金工车桥公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0元、保全担保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委托代理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工车桥公司应予支付。被告盈盛公司、富星志公司、赵遂记、杜福芹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责任,原告依此要求四被告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986097元,利息以498609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担保费30000元;
三、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赵遂记、杜福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保证金750000元,该款可在本判决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公司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河南九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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