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二井贵阳分公司为修建中铝贵州分公司燕垅矿区二期工程寻求投资伙伴,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和6月1日与原告签订《联营合同》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二井贵阳分公司分期投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和协议履行期间,二井贵阳分公司违反约定,既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投资补偿款及利润分配款,并擅自寻找第三方投资入伙,且第三方无经济能力继续维持工程建设,二井贵阳分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井贵阳分公司对原告屡次向其提出的履行合同义务之请求,置之不理。依照公司法之规定,因二井贵阳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二井公司承担,特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乾海公司与二井贵阳分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2、二井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乾海公司工程投资款及分配工程利润;3、二井公司是否应当向乾海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首先,二井贵阳分公司作为二井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其与乾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二井公司承担。其次,乾海公司与二井贵阳分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中,虽然约定由二井公司授权二井贵阳分公司签订该《联营合同》,但由于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由二井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应当视为二井贵阳分公司在签订该联营合同时未得到授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但本案庭审中,二井公司主张该《联营合同》及《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有效,不应当解除,应视为对《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的追认,且二井贵阳分公司、乾海公司签订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双方已对两份合同有实际履行行为,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第三,《联营合同》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中,乾海公司的解除条件为二井贵阳分公司未按期支付乾海公司投资补偿费及利润分配款,乾海公司可以单方解除本协议,及一方串通他人损害对方利益,另一方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投资补偿款”的来源及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乾海公司认为“投资补偿款”仅仅是在合同中作了简单约定,实际上并没有约定细则,实际上也没有支付,二井贵阳分公司认为投资补偿款实际上就是工程建设完毕后的利润,双方仅仅是口头上约定了分配方式,目前也未实际支付,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视为双方对投资补偿款约定不明。而关于利润的分配应当遵循“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联营原则进行,庭审查明,双方的联营项目自项目启动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尚处于建设过程中,并未产生利润,乾海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二井贵阳分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利润分配款的证据,应当对此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联营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中也是双方各自按比例享有税后利润,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进行清算,再按照偿还外债、返还本金及分配利润的顺序进行,故乾海公司不能据此解除该二份合同。此外,乾海公司还认为二井贵阳分公司擅自寻找第三方投资入伙,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向本院提交二井贵阳分公司与贵州铝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井贵阳分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井公司发给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复函进行证明,但因其未能提交该几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能确认该几份证据真实性,乾海公司对此亦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应当解除合同,但未举证证明存在规定的解除条件。综上,本院认为,该《联营合同》、《联营合同补充协议》的解除条件尚未具备,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所组建的联营体为协作性联营,按照《联营合同》的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比例承担风险及分享利润,乾海公司享有联营体25%的收益,承担25%的风险。而关于本金的返还,双方约定是在《联营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经双方清算,先按双方投资比例偿还外债,再返还本金,现《联营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双方也未对联营体进行清算,不符合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关于利润的分配,仅在利润产生后才可进行,乾海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联营体已产生利润,第三人即涉案工程业主中铝贵州分公司也主张工程未产生利润,故乾海公司主张分配工程利润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乾海公司主张二井贵阳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提交了二井贵阳分公司与贵州铝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井贵阳分公司与恒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井公司发给中铝贵州分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及复函等证据予以证明,但未能证明该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二井公司及二井贵阳分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其不能证明二井贵阳分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贵州乾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合同法律师,或是了解深圳资深合同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中国经济纠纷律师网 http://www.szsy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1号香港中旅大厦21-23楼
联系电话:13823139735,13510726181
QQ:3572083912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