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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诉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6-05-11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第一至第五被告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旭升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白马镇白马广场以西、浦郑路以北房地产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8228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5年7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5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1日,年利率为7.0325%。借款发放后,被告旭升公司未主动支付任何利息,除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9月21日分别在借款人账户扣收448.19元、0.41元合计448.6元用于归还利息之外,余款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五被告送达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要求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偿还原告债务本息,要求第二至第五被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履行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及代偿责任。

 

【裁判理由】

原告浙商银行浦江支行与被告旭升公司之间签订的《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00万元及利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在抵押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傅旭阳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旭升公司、傅爱芳、傅升阳、泰尔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448.6元)。

二、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对被告浙江省浦江旭升进出口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浦江县白马镇白马广场以西、浦郑路以北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白马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浦国用(2009)第4856号】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为822.8万元。

三、被告傅旭阳、傅爱芳、傅升阳、浙江浦江泰尔美洁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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