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诉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桥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原告客户青岛金汇源电子有限公司为结算货款向原告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200051/24643538,出票人为被告亿邦通信公司,收款人为深圳市普德新星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杭州联合银行丁桥支行,金额为34430元整,出票日为2014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票据到期当日,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至银行委托收款,银行验票时发现原告的财务章有误遂拒绝承兑,原告才发现将自有刻制错误的财务章盖在了背书联。此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拒绝支付票据款。原告认为,作为最后持票人虽然盖错了印章,但该印章对应的公司并不存在,故原告与银行承兑汇票上被背书人具有同一性,并不影响原告享有的票据权利。另外,如因背书签章错误导致涉案承兑汇票最终未能兑付成功,则两被告作为出票人、付款行并未履行涉案承兑汇票的付款义务。
【裁判理由】
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关于原告峥希玻璃厂主张基于转让背书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与效力均以行为人在票据上的所作的记载为准,原告峥希玻璃厂的主张与票据记载的内容不相符,亦未能提交从前手乐山无线电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争议票据的依据,故不能证明基于背书连续而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峥希玻璃厂认为太仓市峥希石玻璃制品厂出现在争议票据上系因记载的被背书人名称错误和财务专用章用章错误。本院认为原告峥希玻璃厂不能证明其与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为同一单位,即使是用章错误亦不符合票据规范,无法进行更改。持票人自始不能取得相应的票据权利,并不属于持票人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原告峥希玻璃厂主张适用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出票人和承兑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太仓市峥希石英玻璃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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