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雷诉唐山盛世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唐山盛世恒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原告李雷与第三人李向东约定,将原告所持被告股权登记至第三人李向东名下,以第三人李向东名义对外代为持有。第三人代持原告在被告的股份期间,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不享有股东权利,也未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享有分红和其他收益。自被告设立至今,实际是由原告李雷负责管理被告的经营等事务,并全面承担股东权益及风险。现原告李雷与第三人李向东已经协商一致,不再由第三人代持股权,但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股东,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山盛世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向东、黄跃存承认原告系被告实际出资人之一,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但第三人黄跃存主张李向东代持50%的股份并不完全属于原告所有。
【裁判理由】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原告实际出资且为公司股东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原告实际出资比例存在争议,但原告并未诉请主张确认股份比例,故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股东身份的确定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记载或者工商登记为首要认定依据,如未记载但有确切证据证明他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的,也可确认其股东身份。本案中,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虽为第三人黄跃存、李向东,但原告李雷实际出资并经营管理公司,被告唐山盛世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向东、黄跃存认可上述事实,且承认原告的股东身份,据此,原告诉请主张确认系被告股东,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李雷为被告唐山盛世恒达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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