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保江诉李可喜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平坝县力磊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占20%股份,被告占80%股份。后因公司增资,原告无力出资,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受让原告20%的股份,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在公司享有的20%股权,被告支付50万元给原告。该款首付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4年06月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所余30万元至今一直未付。2015年12月08日,原告委托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主张付款事宜,被告未予理睬。
【裁判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双方为此签订的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无力满足公司增资需求而提出退股,被告同意以50万元对价受让原告在公司享有的全部股份,双方为此签订的《退股协议》实质内容为股权转让合意,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再与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客观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首付款”后,未于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所余3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然对原告构成违约。现原告诉其支付3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在被告迟延付款期间,客观上至少给原告造成了30万元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95%)支付自2014年07月起至2016年01月止的利息较为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庭审中,鉴于原告主张的计息起止日期不具体,本院对此予以释明后,其明示计息起止日期为2014年07月01日起至2016年01月31日止,且保留主张2016年02月01日起至30万元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权利。鉴此,原告计算的利息金额应纠正为:30万元×5.59%×1.59年=26664.3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可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顾保江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同时向原告顾保江一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66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无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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