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之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郭某与周某、杜谋、余某三合伙人就深圳市月亮金属交易所办公室装修事宜签订施工合同,杜某、余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工程完工后,郭某与杜某、余某结算装修款共计人民币97万元,三人先后给付郭某装修款人民币27万元,经三合伙人共同协商,剩下的人民币70万元欠款由周某一人承担,且征得了郭某同意;2015年3月,周某就余下的装修款人民币7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书面约定于2015年9月前付清。然截止至2015年10月,周某仅陆续支付郭某人民币21万元,故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杜某、余某三人共同承担返还余下装修款人民币49万元的还款义务及相应利息。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合伙人的人数减少,并未改变成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当属合同变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人达成剩余装修款交由其中一名合伙人周某承担的协议,经得债权人同意,该协议是经当事人认可的一个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新合同解除原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实质是合伙人将合伙债务转移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取代了合伙人的地位,成为债务人,只不过这里的第三人周某同时是合伙人之一。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当属合同义务转移。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合伙人通过协议将剩余合伙债务转移给其中一名合伙人,并征得债权人同意,该协议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马律师同意第三种观点,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在本案整个交易过程中,三合伙人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在财产所有权上,合伙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但个人仍可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权,以独立身份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原装修合同相对人分别是郭某与个人合伙,形成了合伙债务,后因双方重新约定,周某以自然人身份与其他合伙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郭某同意形成了个人债务。相对于装修合同而言,自然人周某属于第三人。
其次,本案中债务转移行为有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免除其他合伙人义务,是对自身权利的自主择弃,对债务人周谋而言,达成债务转移协议意味着放弃对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
最后,第三人周某取代了个人合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原来的合伙人杜某、余某便不再与周某互负连带责任,周某需以个人财产独立承担债务责任。但因周某兼有合伙个人和第三人身份,故是一人以双重身份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属于特殊的“并存债务承担”。
综上所述,郭某在同意债务转移时就已免除了其他合伙人的还款义务,这是对自身权利的一种选择性放弃,故在周某无法按照约定还款时,郭某仅可起诉周某要求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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