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诉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忠平、担保公司签订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陆忠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5.175‰,借款人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进行还本付息,分36期归还。为保证上述合同履行,被告陆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陆忠平的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于2010年5月20日由平湖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0)浙平证抵字第392号公证书。此外,被告缪芳妹、邱卫平于合同签订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陆忠平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8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陆忠平发放贷款70000元,但被告陆忠平仅归还了10期,至今已连续3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缪芳妹、邱卫平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裁判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陆忠平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中有被告陆忠平不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约定,应认定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忠平自愿以其所有的浙f×××××轿车作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缪芳妹、邱卫平自愿成为该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担保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被告担保公司应在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职责;原告要求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由于被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和被告陆忠平、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浙平合银(当湖2010)汽按抵保借字第8731120100004358号汽车按揭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解除;
二、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借款本金50555.60元、利息及罚息879.47元,合计51435.07元并利息(以51435.07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利率按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年基准利率5.60%计算)。
三、被告陆忠平、缪芳妹、邱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
四、被告平湖市合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忠平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负承担清偿责任。
五、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当湖支行有权以被告陆忠平设置抵押的浙f×××××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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