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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否有主动审查义务?

发布时间

2016-05-16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5日,谢某因购房首付款需要紧急向朋友牛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待谢某原房屋出售后立马将款项归还,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此,谢某出具《借条》,其朋友年某出具《保证书》,但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限。2015年5月8日,谢某经牛某多次催要仍未能归还欠款,年某也仅表示望牛某再宽限时间但只字不提还款事宜。顾念朋友交情,牛某一直督促谢某还款,但谢某仍以卖房款未到手为由拖延拒绝,2015年10月,牛某无奈之下将谢某、年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谢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并由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时,谢某到庭并承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并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表示现暂无还款能力。保证人年某未到庭,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人年某的保证期间已过,在其未到庭提出免责抗辩的情况下,法院是否有主动审查保证人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担保法》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中保证人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适用。故年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已过,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因此,即使年某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免责抗辩,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并适用,只判决谢某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评析】

深圳知名经济纠纷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年某即便不提出免责抗辩也不应继续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若案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但应注意的是,这里明确规定为诉讼时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因此,保证期间届满导致的是实体权利的灭失,即便是案件当事人不提出免责抗辩,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此外,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26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限为六个月。结合本案,在有效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由于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牛某起诉要求年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日已经超过了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年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法院只能判决谢某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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