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诉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刘野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21日,招行金沙支行与中恒信公司签订《集团综合授信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招行金沙支行向中恒信公司以及中恒信公司授权的下属企业提供总计人民币2.5亿元整的授信额度,供中恒信公司及授权的下属企业用于向招行金沙支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单项授信业务。根据前述协议的附件《集团授信额度分配表》,中恒信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亿元人民币。同日,招行金沙支行与中恒信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行金沙支行向其提供人民币1亿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期间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授信额度的种类和范围是银行承兑汇票单项授信额度。《授信协议》同时约定,中恒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债务,招行金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中恒信公司承担。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于当日向招行金沙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中恒信公司就《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8月29日,中恒信公司向招行金沙支行申请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招行金沙支行为其开出1张票面金额为3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的商业汇票,中恒信公司以向其在招行金沙支行保证金账户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的保证金作为其该次申请的担保条件。2014年9月1日,中恒信公司再次向招行金沙支行申请使用《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招行金沙支行共计为中恒信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1285万元的3张商业汇票,该3张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1日,中恒信公司再次以向其在招行金沙支行保证金账户存入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的保证金作为其该次申请的担保条件。
招行金沙支行承兑的前述4张汇票均已经到期,中恒信公司未足额支付票面款项。在扣除中恒信公司交存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存款利息合计43515296.15元后,中恒信公司尚欠招行金沙支行垫付的票款本金99334703.85元。同时,根据招行金沙支行与中恒信公司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因中恒信公司不足交付或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招行金沙支行垫付支付,招行金沙支行有权按照《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招行金沙支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特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招行金沙支行的起诉,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招行金沙支行与中恒信公司是否因银行授信合作业务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中恒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二、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是否应当对中恒信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的确定。
一、招行金沙支行与中恒信公司是否因银行授信合作业务建立了借款法律关系,中恒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招行金沙支行提供了双方之间基于授信业务往来关系而签订的《授信协议》以及中恒信公司申请以招行金沙支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使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的《承兑申请书》、对应的票据、《托收凭证》及付款记录,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招行金沙支行基于双方的授信合作关系,在票据到期后为中恒信公司垫付了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外的99334703.85元的票面款项,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中恒信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欠款的本金、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招行金沙支行实际为中恒信公司垫付的本金是99334703.85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第7条关于“因中恒信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行金沙支行垫付的票款,由招行金沙支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支付利息”约定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的规定,中恒信公司应当于各张汇票到期之日起的次日,以招行金沙支行垫付的票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
关于招行金沙支行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具体数额的问题。招行金沙支行主张该部分费用包含诉讼费556335.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以及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招行金沙支行、中恒信公司签订的2014年金字第0114170001号《授信协议》第9条明确约定在中恒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招行金沙支行债务的情况下,招行金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中恒信公司承担,中恒信公司应当承担招行金沙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招行金沙银行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系由其向本院实际交纳,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同时,招行金沙支行虽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其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实际发生了1.5万元的律师费用,本院对有证据证明已发生的1.5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
综上,中恒信公司应当向招行金沙支行支付欠款本金99334703.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086.1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从2015年3月2日起,以99334703.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同时,中恒信公司应当承担招行金沙支行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公告费。
二、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是否应当对中恒信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的确定。
招行金沙支行主张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均于2014年2月21日向其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了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应当对中恒信公司基于2014年金字第0114170001号《授信协议》对招行金沙支行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于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招行金沙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承诺自愿为中恒信公司在2014年金字第0114170001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行金沙支行与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分别形成了最高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在中恒信公司未按约定交存足额的票面款项导致招行金沙支行在相应汇票到期后为其垫付相应票据款未予归还的情形下,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保证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2条约定保证范围为1亿元授信额度内招行金沙支行向中恒信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亿),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招行金沙支行为中恒信公司垫付的金额已经确定,即99334703.85元本金,吉粮收储经销公司、刘野钊理应按约对前述债务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结果】
一、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支付欠款本金99334703.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3月1日起,以2086.1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从2015年3月2日起,以99334703.8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1.5万元、公告费260元;
三、吉林粮食集团收储经销有限公司、刘野钊对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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