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长兴县长桥中转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其与各被告分别签订有多份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对长兴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分三次进行了贴现,相应已向该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而长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多起诉讼,可能对其履行合同产生不利影响,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有权要求长兴公司提前清偿全部款项。
【裁判理由】
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长兴公司之间的《综合授信合同》、与长桥中转站、南恒公司、黄美英、吴晓忠、吴军利、吴军梅、高发良之间的一系列担保合同、与长兴公司和案外人之间签订的《票据包买业务补充协议》、《动产融资保证发货/阶段性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长兴公司开出的金额共计为5000万元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因此形成了对长兴公司的债权。虽然本案受理时长兴公司的债务尚未到期,但长兴公司目前涉及多起诉讼,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23条之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长兴公司提前清偿。长桥中转站、南恒公司、黄美英、吴晓忠、吴军利、吴军梅、高发良应当根据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物和质物并非同一物,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无须先行处分抵押物即可就质物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并非判决主文内容,可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处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长兴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经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对其要求各被告偿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000万元;
二、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
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长兴县长桥中转站名下的抵押物(位于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镇长桥村、产权证号为长土国用(2006)第1-7475号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对黄美英、吴晓忠、吴军利质押的下列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黄美英持有的长兴县长桥中转站17万股股权;2.黄美英持有的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2400万股股权;3.吴晓忠持有的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600万股股权;4.吴军利持有的浙江兰陵石膏有限公司1218万股股权;
五、黄美英、吴晓忠、吴军利、吴军梅、高发良、浙江南恒电力能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长兴南方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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