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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诉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李海翔、郭丽秀、裴

发布时间

2016-05-17
 

【基本案情】

华业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CD60012014880303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浦发银行为华业公司开立两张共计6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华业公司向浦发银行存入保证金2640万元,剩余3960万元在上述汇票到期之前由华业公司足额存入浦发银行,如到期未存入发生浦发银行垫款的,则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1月31日上述汇票到期,华业公司未能足额存入相应款项,浦发银行垫款39592947.73元。截止2015年8月7日,华业公司欠浦发银行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利息3852594.42元。同时,浦发银行追偿垫款过程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0万元、保全费5000元、差旅费等均由华业公司承担。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郭丽秀、张小华、裴建章为华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与浦发银行签订编号为ZB6009201400000233、ZB6009201400000235、ZB6009201400000236、ZB60092014000002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对华业公司所欠款项向浦发银行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债权额包括本金及基于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差旅费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按照协议为华业公司开立了两张共计6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日华业公司未足额存入相应款项,截止2015年8月7日,华业公司尚余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利息3852594.42元及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40万元、差旅费76661.86元未偿还(共计43922204.01元)。

 

【裁判理由】

一、浦发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与华业公司签订的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除关于“按月计算复利”以外的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华业公司公司对浦发银行依约为其开立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浦发银行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592947.73元、华业公司应当支付票据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浦发银行关于华业公司支付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浦发银行给华业公司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华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9月19日印发的(银发(1997)393号)《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浦发银行依据双方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关于“垫款罚息(率)0.5‰(日利率)”的约定,也即日万分之五、年利率18%的利息计算标准主张垫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规定。因浦发银行与华业公司之间基于双方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形成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关于“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的约定与双方之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关于复利的规定的内容不符,浦发银行关于支付垫款复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应向浦发银行支付垫款利息3701940.61元{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7日合计187天的利息为3701940.61元(39592947.73元×0.5‰×187天)}。2015年8月8日至全部垫付款项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予以计算。浦发银行要求华业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华业公司违约而产生,浦发银行因此交纳了5000元申请费,属于华业公司给浦发银行造成的损失。浦发银行在起诉状中要求华业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即已经包括要求华业公司赔偿申请费损失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浦发银行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后其就此部分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故,浦发银行要求华业公司赔偿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双方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客户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任何承诺事项及或客户任何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均构成了客户对本协议的违约,……并要求客户赔偿融资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本案系因华业公司违约而产生,浦发银行因此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交纳40万元律师代理费,浦发银行主张赔偿40万元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亦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浦发银行关于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华业公司、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张小华、李海翔等对浦发银行所主张差旅费中的52890.36元无异议,本院对浦发银行关于赔偿差旅费损失52890.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浦发银行于2014年7月21日与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张小华、李海翔签订的ZB6009201400000233、ZB6009201400000235、ZB6009201400000236、ZB60092014000002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浦发银行与宝塔公司签订的ZB600920140000023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的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但以上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保证金”,浦发银行所主张的主债权39592947.73元并未超过以上最高限额4000万元,宝塔公司在ZB600920140000023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确认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限于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浦发银行主张宝塔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宝塔公司应当在以上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担保额度内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张小华分别为华业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华业公司的债务共同向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李海翔的配偶郭丽秀、张小华的配偶裴建章出具了《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但该二人并非《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故浦发银行要求该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华业公司应当向浦发银行支付或者赔偿的票据垫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申请费、差旅费属于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张小华的保证担保范围,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张小华应当对华业公司向浦发银行支付票据垫款本金39592947.73元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40万元、申请费5000元、差旅费52890.36元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张小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华业公司追偿。浦发银行要求宝塔公司、金玛依公司、李海翔、张小华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判决结果】

一、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票据垫款39592947.73元;

二、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支付CD6001201488030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票据垫款39592947.73元自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3701940.61元以及2015年8月8日至全部垫款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标准);

三、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赔偿律师代理费40万元;

四、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赔偿申请费5000元;

五、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赔偿差旅费损失52890.36元;

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小华、李海翔对前述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的第一、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金玛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张小华、李海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新疆华业化工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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