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田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6日,我社与被告鼎鑫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0元,利率为月息9.9938‰,贷款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鼎鑫铸业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宇宏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鑫铸业公司另外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2013年8月25日还1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2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50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发放了24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但鼎鑫铸业公司既未按约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又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金,自2013年7月至今,鼎鑫铸业公司已连续13个月未支付利息。鼎鑫铸业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2000000元,经我社多次催收,鼎鑫铸业公司至今无力支付。目前,鼎鑫铸业公司已连续13个月未生产,持续处于歇业状态,完全丧失还款能力。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4、5、6、9款之规定,鼎鑫铸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田宇宏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亦构成根本违约。
【裁判理由】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
二、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现涉案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已经届满,合同已自然终止,故无须解除。
三、关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问题。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及奇台县农信社按约于2013年2月6日向鼎鑫铸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0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鼎鑫铸业公司按约理应归还。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偿还借款利息3226580元的问题。根据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交的《贷款利息明细表》,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是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9.9938‰,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中“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四)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的内容,涉案24000000元贷款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3198016元(24000000元×9.9938‰×13个月+24000000元×10天×(9.9938‰÷30天))。鼎鑫铸业公司应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支付涉案借款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3198016元。故,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1980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五、关于田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鼎鑫铸业公司就涉案债务在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同时,还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田宇宏应当就涉案债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务人的鼎鑫铸业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现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在未就鼎鑫铸业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径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田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就鼎鑫铸业公司所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尚有未完全受偿的余额,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可在该余额范围内向田宇宏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六、关于实现涉案债权所有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就其实现涉案债权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一份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票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鼎鑫铸业公司违约而产生,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因此缴纳的5000元申请费,属于鼎鑫铸业公司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造成的损失。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承担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支持。
【判决结果】
一、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
二、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319801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三、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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